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场站工程管理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6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交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泰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泰恒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发改委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北京公交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积极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懈怠,剩余5%工程款应以发改委审计结果为依据。北京公交集团已于2017年9月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结算请示申请审计,至今仍在审计过程中,不具备付款条件,一旦审计通过,北京公交集团会立即付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适用民法典外,还应考虑《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投资条例》,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根据政府的审计规定,审计期限应该三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期限错误,北京公交集团不存在怠于申请审计的行为。 中泰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 中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公交集团支付工程款48749.87元;2、判令北京公交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749.87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程序,北京公交集团(发包方)与中泰恒公司(承包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小营电动公交充电场站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系小营电动公交充电场站地源热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系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资金来源系国有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系760300.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4695.96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4187.2元。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其中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额度为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的100%,开工前7日内,一次性全额拨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预付款支付时间系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进度付款涉及政府资金的支付方法详见补充条款。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立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周期系每月支付,支付比例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5%,即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5%,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停付。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验收备案的全部手续并签订保修合同,完成所有工程资料并移交发包人,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定金额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全额发票。工程完工结算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同日,双方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内容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工程、设备安装。其中,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地下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该24个月即为工程保修期。 后,北京公交集团(发包方)与中泰恒公司(承包方)签署《小营电动公交充电场站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地源热泵工程施工范围增加末端系统安装工程,包括风机盘管及管道阀部件安装、管道冲洗试压、管道绝热保温(含风机盘管管道和通风管道)、温控器安装、通风管道安装、风口安装等。增加范围工程的金额为190000.02元,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 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22日经再次调试后移交北京公交集团正式使用。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确认北京公交集团已付工程款合计901550.18元;双方亦均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其他洽商变更及增项。 一审庭审中,北京公交集团表示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漏项,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付款,北京公交集团已于2017年9月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结算请示申请审计,至今仍在审计过程中,不具备付款条件。经询,北京公交集团表示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对此,中泰恒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不清,对于审计主体及期限均无明确约定,不具有执行性,以审计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已过质保期,中泰恒公司有权获取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中泰恒公司与北京公交集团签署之《小营电动公交充电场站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小营电动公交充电场站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计费,就工程价款已予明确约定,后双方就增项工程款经补充协议另予约定,在双方均确认不存在其他增项及变更情形下,中泰恒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款核算工程款理由正当。北京公交集团质疑工程款数额,但未能予以举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就付款一节,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款应当依据审计结论,以审计结算作为付款前置条件,但未就履行期限以及流程细化限定。现涉案工程早已移交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多年,而审计结论尚未明确,双方缔约时对该情况并无预期,依约履行对于中泰恒公司显失公平。中泰恒公司已就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理应获得工程对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中泰恒公司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鉴于付款条件约定引发双方争议,北京公交集团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中泰恒公司要求北京公交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四万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公交集团是否应向中泰恒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中泰恒公司与北京公交集团签署之《小营电动公交充电场站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北京公交集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款应当依据审计结论,但合同对于委托审计的时限、流程等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北京公交集团主张其已于2017年9月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结算请示申请审计,至今仍在审计过程中,但北京公交集团至今未能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政府未出具审计结果的合理原因,且一审诉讼中对涉案工程造价亦不申请鉴定;再次,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22日经调试后移交北京公交集团正式使用,至今已6年有余,已超过中泰恒公司可预期审计结论出具的合理期限;最后,经本院询问,北京公交集团称已向中泰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经过审计,故对于剩余工程款其以审计结果未出而拒绝支付,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公交集团应向中泰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