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268号
原告:上海日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1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1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10元、赔偿折价损失12,216.50元(24,433元的50%)。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绝缘胶布、保险片、GPS天线等物资,货款合计14,710元。原告完成该份订单的生产后,已向被告送货。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两种规格型号的定制CAN线束(网关模块转接线),货款合计21,943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采集器尾线、电线端子,货款合计2,490元。原告均已完成以上两份订货单所涉货物的生产,接被告通知后即可发货,但被告因体制调整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发货。2021年3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143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成诉。
原告上海日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送货单、律师函、快递面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PS天线、绝缘胶布等货物。被告员工***通过QQ方式向原告员工陈丽娟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组织生产,待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后,原告安排进行送货,在此期间原告累计供货14,710元。2019年4月26日、同年5月15日,被告另向原告下单采购价值24,433元的货物,原告生产完毕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发货,该批货物现仍存放在原告处。
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分别发送《情况说明》及附件《对账单》,提及案涉订单项下已发货金额以及已生产、未通知发货金额,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
2022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案涉货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对于已交货部分对应的货款14,71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此外,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后,长达两年多时间未通知原告送货,显属不当。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所涉货款,同时自愿以货款金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日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4,710元;
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日宇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损失12,2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0元,减半收取计236.5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