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1953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9号。
法定代表人晏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干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5点30分,***在北京市辛庄路口上458路公交头班车,被挤掉车下摔伤,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双臂),手术住院7天,多次向法院请求司法伤残鉴定,不给做。***自己委托做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5251.2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三个月全休费共计108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56元、复印费46元、鉴定费1500元;2、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是40321元/年*20年*10%=80642元;3、请求判令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777.45元。
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均辩称:对***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都不认可,没有发生过***所述的事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5时30分左右,***在辛庄路口欲乘坐由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营的驶往北京南站方向的458路公交车头班车(以下简称458路公交车),458路公交车到辛庄路口站后因乘客拥挤,造成***在上车过程中被他人挤下车,造成手部着地受伤,***当日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并于6月17日至6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双)、骨质疏松症(重度)。***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5251.37元、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等。庭审中,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否认***是在乘坐其公司运营的458路公交车过程中受伤。
经***申请,证人肖×到庭作证。肖×作证的内容为:其与***是**老乡,在上访过程中相识。事发当日其也在等458路公交车,其在***后面,其看见***从车上掉下来,胳膊着地,***摔伤后上车没一会儿手就肿了。***因为胳膊疼从抗战雕塑园站下车去医院看病。
***称当时车上有司机1人,乘务员2人,司机胸牌号为0306934,2名乘务员的胸牌号分别为:0307001、0307119。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称事后调查了当日头班车的驾驶乘务人员,头班车有两辆车。其中一辆车的司机是高×1(编号0306934),售票员是张×(编号0307119)、边××(编号0307001)。另一辆车的司机是高×2(编号0306937),售票员是***(编号0307044)、程××(编号0307007)。
***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并提交了相应单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另主张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否认***受伤与其有关,对***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虽否认***是在乘坐其公司运营车辆时受伤,但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记录的当日所乘车辆司机、售票员信息,可以确认***是在辛庄路口乘坐458路公交车上车时不慎被挤下车摔伤的事实。本案事发时车站乘客较多,***因人多拥挤、乘客无序上车被挤倒并受伤,第三人是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虽然保障乘客乘车安全是公交公司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事发时458路公交车并未处于行驶状态,458路公交车并非***受伤的直接致害者。同时,乘客在人多拥挤的环境下乘车,其自身亦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可能出现的常见安全风险。法院认为,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疏导人流、维持秩序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其体质较常人更易于骨折。综上,对于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10%。就***的合理损失,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依据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458路公交车系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营,相关责任亦应由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主张医疗费35251.2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三个月全休费合计10864.25元,***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依据出院诊断证明,法院认为***全休期间确有护理必要,其主张的费用总额未超过按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所计算的费用,故其主张的10864.25元,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考虑***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法院酌定为400元;***主张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6元、复印费4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法院不持异议;***主张残疾赔偿金806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以上各项费用,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过错程度,认为***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无过错,应认定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不清楚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提供的驾驶员和售票员胸牌号是事后在公交公司查询到的。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公交公司与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医院管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2、《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3、***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套;4、以***名义书写的《举报信》一份。***提交上述证据1、2、3均为证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存在病历造假,***不是骨质疏松而是骨折,证据4为证明***是从458路公交车上摔下来的。公交公司与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提供的当日所乘车辆司机及售票员信息,可以认定***是在辛庄路口上458路公交车时,因人多拥挤,被其他乘客挤下车而摔伤。虽然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458路公交车的营运及管理主体,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事发时推挤***的其他乘客,并非公交车本身或车上司机及乘务员的行为,故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仅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伤的原因,结合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举报信》仅为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北京市医院管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来访人员登记表》以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采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系对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系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正确,***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由***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元(***已预交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四百五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七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