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1427号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兰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现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娜娜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昕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