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842号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豫红,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任桂丽,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88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70元。以上合计1765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巴塞小城”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7500元整,维保180天后支付50%即12500元整,维保结束前1个月支付剩余20%即5000元整。合同第十条乙方既我公司义务只要是对甲方单位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消除电梯事故隐患,确保电梯正常工作安全使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条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维保时间截止2019年9月13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限、合同都属实,合同中第七条中维保质保电话经常打不通,无法接听电话,电梯出现故障原告工作人员到达不了现场,当初合同约定出现问题与原告要一个半小时到达现场,但原告不按时到,偶尔会遇到这种情况。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在原告维保期间原告在2019年9月13日以后原告就不来人了,我有维保记录凭证记载原告有几次都不来人维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意见是原告没有打电话催要过欠款,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70%欠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我公司也有损失。
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小区业主情况说明4份证明电梯经常坏,不能证明系宁夏*****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不予采信。根据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维保单20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为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费用25000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7500元整,维保180天后支付50%即12500元整,维保结束前1个月支付剩余20%即5000元整;未按时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500元。2019年9月13日,因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费用,宁夏*****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维护服务。
本院认为,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维护费用。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至2019年9月13日,费用为17557.08元(25000元÷12个月×8个月13天),未付10057.08元(17557.08元-7500元)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5770元,明显高于所受损失的30%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017.12元(10057.0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10057.08元;
二、被告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1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宁夏汇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