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1428号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告:石嘴山市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现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娜娜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