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267号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2554198215D。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35984426Q。
法定代表人:丁某,***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2,被告宏一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西夏红楼”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七日内,一次性支付50%即4500元整,剩余50%即4500元整,在维保期180天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条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9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西夏红楼”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保期限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七日内,一次性支付50%即4500元整,剩余50%即4500元整,在维保期180天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条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因宏一实业公司未支付下欠维保费,双方纠纷成诉。
宏一实业公司辩称:宏一实业公司交付过维保费4500元。2019年7月-2020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内的2020年1月至合同期满期间电梯维保一直未予维保。违约金过高,不予承担。
***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宏一实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原件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宏一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0年1月到7月1日保养单65份,证明合同履行期内的2020年1月至合同期满***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护。
宏一实业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2020年1月25日宏一实业公司就已放假,4月底开始营业,2、3、4月份仍有保养不符合常理,签字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所签。
宏一实业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笔迹鉴定在指定的申请期间内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宏一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宏一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1日、2019年7月1日签订了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均为9000元,维修期限分别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和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生效七日内,一次性支付50%即4500元整,剩余50%即4500元整,在维保期180天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条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后宏一实业公司未支付维保费。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一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维护义务,宏一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维护费用。现***公司要求宏一实业公司支付维护费1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为9560元,明显高于所受损失的30%,宏一实业认为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到拖欠维护费的30%即18,000×30%=5400元。宏一实业公司称***公司2020年1月至合同期满期间电梯维保一直未予维保,但其对***公司提供的保养清单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护款1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合计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国平
二○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强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