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康力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2民初3964号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
经营者:刘秀红,系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  福  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