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3963号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石嘴山市世纪天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世纪天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福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