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炳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明,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丹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丹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及诉讼相关费用。3、不服金额1393113元。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门、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案涉防火门必须带有消防产品身份证,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均无消防产品身份证,同时不满足公消[2007]502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产品身份证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丹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原审法院认定丹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门、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按照公消[2007]502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产品身份证管理制度的通知》,乙方生产的防火门必须带有消防产品身份证”,本案中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均无消防产品身份证,不满足合同约定。同时依据公消[2007]502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产品身份证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三条“对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消防产品身份证管理制度的三类产品,必须检查消防产品身份证,对未加贴“身份证”标识的,不得销售、采购和使用。……消防产品身份证管理制度纳入到建审、验收和监督检查等各项消防执法工作中,真正发挥消防产品身份证跟踪管理系统的作用”,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不符合消防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综上,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且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定丹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错误,丹利公司无权向凯瑞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二、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没有消防身份证,不能经过消防验收,可能危及到居住百姓的生命安全。三、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防盗门上均无任何产品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合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属于“三无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防火门、防盗门质量合格,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案涉防火门、防盗门均为“三无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防火门、防盗门质量合格,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采信丹利公司提交《工程进度结算》、《报请单》、《工程维修记录单》复印件、未加盖凯瑞公司印章,凯瑞公司亦未认可的证据以及不是案涉时间节点和案涉标的的《检验报告》,并作出丹利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防火门的价款和质量合格的事实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民诉解释10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丹利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结算》、《报请单》、《工程维修记录单》均为复印件,且凯瑞公司不予认可;《检验报告》所涉及对象并非指向案涉防火门,时间节点亦存在严重出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中凯瑞公司陈述的事实严重不符。五、丹利公司已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凯瑞公司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追究被丹利公司刑事责任的权利。
丹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丹利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要求,产品经过抽检单位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将防火门产品送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并出具了全部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防火门的相关质量要求和国家标准。丹利公司提供的产品由凯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部进行了检验合格后才安装使用的,2013年7月24日全部安装完成,凯瑞公司已经使用7年之外,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而现在提出抗辩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凯瑞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凯瑞公司所说涉案工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是虚假陈述,不经消防验收不可以入住,如果产品不合格凯瑞公司不能支付270万元工程款,其目的是拖延给付欠款。
丹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凯瑞公司支付尚欠丹利公司的防火门、防盗门制作、安装款14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3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丹利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的造价暂定为7080385元(含税),其中钢质防火门3823015元、钢质防火防盗门3015450元、楼宇对讲门241920元。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凯瑞公司根据丹利公司所需安装楼栋数确定安装数量,根据该数量门合同造价30%作为预付款;按照每批门货到现场数量,凯瑞公司向丹利公司支付该批门合同造价的50%;每批门安装完毕,凯瑞公司验收合格后,凯瑞公司支付丹利公司本批工程款的17%,届时丹利公司需向凯瑞公司提供相应消防验收资质材料,并协助消防验收,如因本工程消防验收未合格,丹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凯瑞公司的一切损失;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结束后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导致供货时间延误,每延误壹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2、因甲方原因导致供货时间延误,安装工期顺延。3、因防火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一些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3年7月24日,丹利公司完成了富丽城商住楼一期内外门的安装和钢质防火门的安装,合同价款为4093113元,凯瑞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80%,即3274490.4元,现凯瑞公司向丹利公司支付了270万元,尚欠574490.4元。凯瑞公司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7%及质保金3%。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案丹利公司与凯瑞公司间签订的《防火门、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丹利公司提供发结算表、报请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凯瑞公司仅支付了270万元的款项。又因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凯瑞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该案合同的总价款为4093113元,扣除凯瑞公司已付270万元,凯瑞公司应向丹利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用1393113元,故对丹利公司要求凯瑞公司支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以1393113元予以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辩称丹利公司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一节。该案丹利公司如约制作安装防火门,但凯瑞公司在接收后未及时对防火门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凯瑞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丹利公司要求凯瑞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根据该数量门合同造价30%作为预付款;按照每批门货到现场数量,凯瑞公司向丹利公司支付该批门合同造价的50%。根据丹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报请单和结算表显示,凯瑞公司已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了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因此,凯瑞公司应向丹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扣除凯瑞公司已支付了270万元,凯瑞公司应在2013年7月25日支付574490.4元。关于工程款的17%即695829.21和质保金122793.39元一节。因丹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瑞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故该院认为上述款项应从丹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丹利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对逾期付款并无约定,故按丹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率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部分提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的规定,凯瑞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反诉一节。该案凯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该院的丹利公司提起了反诉,但未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该院对凯瑞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凯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丹利公司工程款1393113元及利息(其中以574490.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818622.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丹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0元(丹利公司已预交),由承凯瑞公司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欲以证明丹利公司提供的防火门无产品铭牌和消防ID,合格门上均应贴有产品铭牌和消防ID识别,合同第六条约定丹利公司应进行消防验收手续,承担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格准用检测义务。丹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丹利公司提供的门全部有标识,粘贴于门上,提供门时已经进行了验收,如果没有标识凯瑞公司不会接收产品,照片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丹利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的《防火门、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为承揽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丹利公司为凯瑞公司提供、安装工程所需的防火门、防盗门及对讲门,丹利公司应按照合同,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凯瑞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瑞公司是否应给付丹利公司剩余的货款,给付的数额为多少。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丹利公司)根据甲方(凯瑞公司)所需安装楼栋数量确定安装数量,根据该数量门合同造价30%作为预付款。2、按每批门货到现场数量,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门合同造价的50%。”丹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报请单》记载的工程款为4093113元,一审中凯瑞公司未对货款总额提出异议。按照上述第1项、第2项约定内容,丹利公司于2013年已经将所有的门安装完毕,凯瑞公司应付款比例为80%,即3274490.40元(4093113元×80%),至丹利公司起诉时凯瑞公司仅支付了270万元,尚欠丹利公司574490.4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574490.40元应由凯瑞公司支付。对该部分未付款项的利息,应自安装完毕时2013年7月24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3项“每批门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本批工程款的17%,届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关消防验收资质材料;并协助消防验收,如因本工程消防验收未通过合格,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甲方一切损失”的约定,丹利公司在安装完成后,凯瑞公司应付款为695829.21元(4093113元×17%)。凯瑞公司将17%的款项付给丹利公司的同时,丹利公司必须向凯瑞公司提供相关消防验收资质材料,并协助消防验收。该条约定,既是双方均应履行的义务,也是互相给付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产品技术标准及参数要求”第2项约定“按照公消(2007)502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产品身份证管理缺席的通知》,乙方生产的防火门必须带有消防产品身份证(生产产品序列号)”,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约定丹利公司“提供合格的防火门,具备合法的质量证明文件”、“负责办理防火门消防验收手续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从合同上述内容可见,丹利公司交付的防火门、防盗门除了要向凯瑞公司交付质量产品合格证等相应的资料外,防火门安装后还应进行消防验收,这既是对防火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规定,也是消防部门对此类工程的强制性要求。如果丹利公司未交付防火门、防盗门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且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凯瑞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的款项。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自认,丹利公司未向凯瑞公司交付案涉门的质量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至今仍未进行消防验收。关于3%的质保金,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满结束(乙方没有质量遗留问题)后付清”,在案涉防火门、防盗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保修期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丹利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丹利公司可以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再另行向凯瑞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一审判决凯瑞公司给付该部分款项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4490.4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28元,被上诉人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8.02元,由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50.02元,被上诉人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