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发,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2年4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参加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2020年12月19日,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并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时,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错误。
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到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开始为现金发放,后由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8月27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开放骨折,2、左手示指末节部分离断伤骨外露(指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住院治疗费14000元。
2021年11月29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1)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工作,***接受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由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作内容系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中记载***于2012年4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在2020年12月1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一审时主张其于2014年4月入职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从2012年4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2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