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6942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发,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20931719G,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发,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应被告招工,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主要具体工作为下料折弯,其全部劳动工作受被告的指示,要求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报酬是月平均工资4500元人民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自2020年12月1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并仍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8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于2021年8月27日16时由被告单位领导和员工开车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开放骨折,2、左手示指末节部分离断伤骨外露。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交付部分医药费,没有支付原告受伤治疗停工期间的工资,而且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处的零工,没有固定工资。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月工资4500元。其工资是按照临时工劳务费一天70元计算的。多干多得,用工灵活,随意性强。原告也不是每天都到被告处上班,并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内容没有人身依附性,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是不允许参加城镇养老医疗等保险的。城镇保险中如不能缴纳养老保险,就不能交纳工伤保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进行申报及赔付是现实无法实现的。劳动法不仅应保护员工利益,也应保护企业利益。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存在多种现实状况,需要结合实际去调整的情况。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保护,其基础是应该尊重事实。不能因为劳动法规定了大范围基础框架,便一刀切统一认为自然人给企业提供劳动就是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开始为现金发放,后由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开放骨折,2、左手示指末节部分离断伤骨外露(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垫付住院治疗费14000元。
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21)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中记载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在2020年12月1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山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