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洪志,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9317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32组4,身份证号码:210921197501116717。
原告(反诉被告)常洪志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万元违约金及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定制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原告提供的图集号制作了防火窗。被告的行为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加工定做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4年9月30日,我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9月26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给我发来要制作的防火窗的尺寸和图集号。9月26日之前,原告也到被告单位看了车间及生产环境。我和原告谈的防火窗价格。9月30日,签合同时,原告又给一份图集。这份与9月26日图集不一致。按照约定10月20日交货。10月21日,我让原告过来提货,原告未提货。签合同当日,我收到原告给付的预付款10000元。
反诉原告诉称,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加工定做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防火窗加工定做款29245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我是在网上查到的第三人。当时,他是反诉原告的销售经理,所以,他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2014年9月30日,我和第三人在反诉原告单位签订合同,当日,给付10000元定金。我在签合同之前,给第三人传真载明了防火窗的尺寸、规格、数量及生产图集号。在签订合同当天,我在合同上写明了生产图集号。因我方已在合同上注明了图集号,反诉原告并未按图集号生产产品,生产的产品我方不能使用,所以未提货。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我方不同意。由于反诉原告是违约方,我方要求反诉原告双倍赔偿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第三人为原告加工制作防火窗。合同规定:计量单位为35樘;面积为87.2118㎡;单价为450元;合计价款39245元;颜色为浅灰色;交货期限为10月出货自提;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国家防火门GB12955-2008标准;付款方式为壹万元整,余款出货前付清。该合同中注明:安(按)图集号定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10000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加工制作义务。原告因对加工物规格有异议,至今未提货,并于2014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
另查,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给原告发信息:“电话怎么打不通呢?下午来取货吧!哥们。”原告回复第三人信息:“朱经理:你好!本着双方理解的原则,我公司作出决定:利用现在的8毫米的防火条,再加6毫米的防火玻璃。按合同的数量制做,我单位出4000元。以此为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加工的防火窗产品申请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以经与鉴定申请人了解,需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12J609防火门窗图集进行鉴定,经本中心鉴定人员研究认为,本中心不能依据该图集给出确切的鉴定意见为由,故现将此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做合同、集控图防火窗传真、图纸、防火窗图集、防火窗国家标准、产品照片、明细表、手机短信记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加工制作防火窗,三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相关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
反诉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货,并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其应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29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常洪志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常洪志给付反诉原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9245元。
三、反诉原告沈阳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被告本案诉争防火窗35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6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红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