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3316号
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成,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曙光,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村民。
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律师费12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欠条载明两年内还清,现还款日期早已届满,原告曾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此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后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律师函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95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金额1245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范曙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曙光曾就职于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个人需要多次向公司借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范曙光向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条(总借支壹拾叁万元)作废,现欠四川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总计壹拾壹万元正,贰年内还清。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将从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范曙光本人承担。但无人签收该函件。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范曙光未还款,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曙光在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处借款共计11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范曙光就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而范曙光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范曙光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范曙光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范曙光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国莉
书 记 员 卿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