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1639号
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672581545。
法定代表人: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老地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557762790G。
法定代表人:张光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025.66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却塔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钢中空冷却塔6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原告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提货款,被告却不提货。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冷却塔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金额的基础上增加8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最终履行价格为1,07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025.6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冷却塔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及减免利息。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江南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14,025.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4,025.66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