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555号
原告: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BY478。
法定代表人:李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驾马车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驾马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沈翔飞,被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驾马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充电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充电桩及辅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金星和园四期室外工程。合同约定了充电桩的数量、单价以及配电部分价款等事项,合同价款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了充电桩的移交和验收。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69万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不只是单纯的买卖合同,还涉及产品后期的安装调试。至今,双方未完成结算,也未对原告交付的产品完成验收,案涉合同项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三驾马车公司(乙方、供方)与省一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充电桩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供需双方就甲方承建的金星和园四期室外工程充电桩采购行为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标的物为各种规格型号的充电桩及辅材,价款79万元;电缆桥架安装完成支付全额20%,充电桩安装完成支付全额75%,项目政府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全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止与甲方核算确认上月供货总量及总金额,并经过甲方指定人员何志翔签字确认同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货款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甲方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视同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甲方支付货款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驾马车公司依约向省一建公司承建的金星和园四期项目工地提供合同约定的充电桩,并于2019年5月至7月间安装完毕。此后,省一建公司承建的金星和园四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12月30日,充电桩项目移交小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至今,省一建公司对于合同项下货款仅支付10万元,余款69万元一直未付。
另查,2020年1月,三驾马车公司曾就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后被省一建公司实际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资料、采购合同书、工程竣工移交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充电桩采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案涉标的物并实际投入使用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万元并就逾期款项66.63万元(79万元×97%-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5倍即年利率6.225%计算],依法能够成立。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63万元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