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350号
原告: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13399.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3049.85元(以剩余未付工程款313399.7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杭埠***3.1期(云湖大境三期)充电桩工程合同》与《**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西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承包被告***3.1期和2.2期西地块充电桩工程。2021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东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2.2期东地块充电桩工程。三份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是3.1期项目为295688.33元、2.2期西地块项目为108671.78元、2.2期东地块项目为240000元,且结算方式均为结算完成且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原告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97%,预留的3%的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2021年3月30日,三项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签订验收合格报告。经双方最后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1期项目295688.33元、2.2期西地块项目108671.78元、2.2期东地块项目238320元,共295688.33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三个项目的全额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仍有313399.71元未支付,且经原告一再催促仍未支付。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2.《**杭埠***3.1期(云湖大境三期)充电桩工程合同》《**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东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西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3.1期和2.2期西地块充电桩工程以及***2.2期东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分别是3.1期为295688.33元、2.2期西地块为108671.78元、2.2期东地块为240000元,结算方式均为结算完成且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原告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97%,预留的3%的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退还;3.三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证明三项工程按期竣工且经验收为合格,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4.三项工程的结算汇总表等结算材料,证明经双方最后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1期项目295688.33元、2.2期西地块项目108671.78元、2.2期东地块项目238320元,共642680.11元;5.原告开具的结算总额642680.11元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结算完成且经双方确认后,为被告开具了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被告已经逾期未付款;6.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账务单,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仍有313399.71元未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杭埠***3.1期(云湖大境三期)充电桩工程合同》与《**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西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3.1期和2.2期西地块充电桩工程。2021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东地块充电桩工程合同》,乙方承包甲方***2.2期东地块充电桩工程。三份合同均约定固定单价。
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了下列事项:1.结算需按甲方公司的制度流程相关规定办理;2.乙方办理完成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后,应收到甲方发出的结算通知书后二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结算时间要求:收到完整资料三个月内完成;3.乙方没按时上报结算书、上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或者规定时间内由于乙方原因,未完成结算核对或者复审、审计的,甲方发书面通知给乙方,自甲方发出书面信息的次月,停止支付工程款。由于乙方原因引致对结算进度的影响,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4.甲方公司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有权对甲方公司所有类别、金额等全公司范畴内合同进行结算复审、抽审、审计工作;凡属于甲方公司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复审、抽审、审计范围内的结算,结算结果以甲方公司成本合约中心和甲方公司审计监察中心复审、抽审、审计最终结果为准;乙方应完全理解并服从甲方公司对结算的复审、抽审、审计安排;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须签订《结算协议书》,并以签字**为准。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下:结算完成、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乙方质量保修期限届满2年、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返还乙方。
三份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分别是:3.1期项目为295688.33元;2.2期西地块项目为108671.78元;2.2期东地块项目为240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核算。
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显示,三处工程验收日期均为2021年3月30日,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三份《竣工验收证明》均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三项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签订验收合格报告。经双方最后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1期项目295688.33元、2.2期西地块项目108671.78元、2.2期东地块项目238320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三个项目的全额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1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份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642680.1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留工程款的3%即19280.4元作为质保金。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23399.71元。被告已付310000元,尚欠313399.7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339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339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驾马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