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26民初504号
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远县大柘镇跃进岗。
法定代表人何运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春明,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中秋,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生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敦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平远大厦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约定500万元(按实结算),原先按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起进场施工,2015年4月10日竣工,双方及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平远县百川商业中心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4月17日报平远县住建局备案。平远县百川商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试业使用。原告依工程进度拨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5月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费用为774.800136万元,至2016年2月3日已付501万元,尚欠273.800136万元,依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2条第(3)款余额待工程竣工经审定后1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经济损失。为此特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平远大厦扩建工程欠款273.80013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6个月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
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16个月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答辩人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条规定,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在1个月内付清。答辩人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平远县百川商业中心加建部分工程结算余款》,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其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2016年6月11日起算,而不是原告所谓的16个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剩余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毫无根据,应予以驳回。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原告都无权主张律师费。且原告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发生律师费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平远大厦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扩建工程价款5000000元,并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在1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10日该扩建工程竣工,双方及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平远县百川商业中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5年4月17日报平远县住建局备案。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额为7748001.36元,被告除已付给原告进度款5010000元外,仍欠原告工程结算余款金额2738001.36元。上述余款一直拖欠至今。
另查,2015年4月24日经平远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本院询问原告对被告在庭后寄来的答辩状意见,原告代理人表示知晓答辩状内容,并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远大厦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平远县百川商业中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平远县百川商业中心(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平远百川商业中心加建部分工程结算余款》、《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平远大厦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余款数额真实可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738001.36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工程余款付清时间系2016年6月10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提出的答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当庭表示律师费暂时是不存在的,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38001.36元。
二、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欠款总额2738001.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平远县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4元,减半收取14352元,由被告平远县百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敦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