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5672号
原告江苏昂***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江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欢城西村欢城派出所东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江苏昂***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公司)与被告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城公司)、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第一次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欢城公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欢城公司购买原告压铸铝散热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到货两日内付款至供货金额的70%,暖气片安装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保修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小屯村委会对欢城公司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2264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欢城公司支付货款242264元,利息10433元;被告小屯村委会对上述货款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欢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货款1142264元,原告方已付款90万元,即总货款的78.8%。原告诉请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需待产品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才付款至95%,现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开始审计,至今未审计完毕,原告主张的货款未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小屯村委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欢城公司(需方)与昂***公司(供方)签订小屯新村散热器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购买散热器,供货地点为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新村安置房小区;数量确认以项目部收货人签字单为准,项目部收货人为**;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乙方供货后两日内付款至供货金额的70%,暖气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至95%,留5%的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一次付清,此货款如支付不及时可有监督方代付;小屯新村安置方工程款专款专用,由监督方监管并担保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与被告欢城公司在合同处盖章确认,小屯村委会作为监督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欢城公司发送货物。同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部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2016年10月24日,欢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欢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2264元。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欢城公司及小屯村委会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微山县审计局于2017年7月20日起,开始对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社区安置房工程进行结算审理,尚未出具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屯新村散热器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欢城公司提供的审计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欢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欢城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欢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2264元,由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小屯村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屯村委会作为监督方,在原告与欢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系对合同的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小屯村安置房工程款专款专用,由监督方监管并担保工程款的支付。故小屯村应对欢城公司的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到支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欢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向欢城公司交付货物超过两年时间,被告以在审计未结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明显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原告与被告欢城公司已进行了对账,故欢城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2264元及逾期利息(以24226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对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依法5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微山县欢城建筑有限公司、微山县欢城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