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某某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城西北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1MA0AXADF9P。

法定代表人:柳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涿州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涛,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环城北路东段7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41506914H。

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发、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上诉请求:请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请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相悖,不应由本院审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7月23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判决书(2018)冀0681民初2465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8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后,发回涿州市法院重审。由于涿州市法院双塔法官徇私枉法,以缺席判决(2019)冀0681民初3038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对《西柳新华城1#楼附属协议》(2017年2月20日)真伪鉴定的诉求,上诉人不服(2019)冀0681民初3038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0年4月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的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本案属于上诉人漏诉后另行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的规定,与(2020)冀06民终1335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文内容不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审理,附属协议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事实,上诉人起诉属于恶意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明示是保定中院哪位法官告知的上诉人另行起诉,如果没有就是上诉人虚假陈述。

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西柳新华城住宅小区1#楼附属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西柳新华城住宅小区1#楼附属协议》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采信、认定,原告诉请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相悖,不应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原审诉请系请求确认《西柳新华城住宅小区1#楼附属协议》无效。而案涉《西柳新华城住宅小区1#楼附属协议》在本院另案(2020)冀06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采信、认定。上诉人主张该附属协议无效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相悖。原审据此认定其诉请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起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发还重审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涿州市新华模具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杨玉龙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