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01民初316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秦安县人,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8H9RX67,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887号综合楼1栋24层B座2403室。
法定代表人:咸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现住喀什市人民广场社区。
被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080215924J,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3栋3**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材料员,现住喀什市人民广场社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喀什建国璞隐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原告在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水电班务工,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公司,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35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和***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工资。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喀什建国璞隐酒店装饰装修劳务,后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施工人员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22年9月28日,***无故退场,给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奈又和***签订《劳务(补充)合同》,将剩余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交由***施工,***组织人员施工,但是***也没有完成工程量,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剩余劳务分包给他人,支付了10多万元的劳务费,因此根据《施工合同》、《劳务(补充)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来看,原、被告之间缺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被告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隆泰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无权要求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喀什建国璞隐酒店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劳务部分后,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部分中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案外人***。***承包该劳务部分后,找到***实际开展水电安装工作。
因***认为其劳务报酬未实际结清,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5日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23]107号仲裁裁决书。***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喀市劳人仲字[2023]107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以劳动关系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外人以个人名义招用***作为水电班组的施工人员在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喀什建国璞隐酒店项目中施工,因此***与新疆华业百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疆隆泰筑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