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2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反诉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湘03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湘03民终233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被告(反诉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华、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原告科大公司湘潭县云龙路旋挖桩工程款及补偿款485337元(共计535337元,包括河中旋挖灌注桩款404045元,岸上旋挖灌注桩9292元,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64000元,第二次进出场补偿58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已经扣除);2、判决被告以48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为77653元(以上二项合计562990元);3、判决由被告交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包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将旋挖设备进场开钻至2018年3月15日完成了易俗河南边8根Φ1500的桥梁桩施工任务。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作业平台导致原告旋挖设备停工8天,双方签证确认停工损失为640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开钻易俗河南边6根Φ1200的工程桩。但因被告未提供地质报告,地质情况不清,导致旋挖桩钻进至9米时,岩石太硬,合同约定的280钻机无法进行施工,且易俗河中的作业平台仍旧未搭好,施工便道也未硬化好,造成原告再次停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方设备暂时撤场。2018年4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5日旋挖设备重新进场,且承诺补贴进场费用。为配合被告工作,原告临时从距离湘潭县易俗河镇约400公里的武冈工地调入一台360旋挖机进场施工才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旋挖桩工程结算书》。根据结算书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共计535337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还应当支付4853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设备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每天按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原告工期严重逾期。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水中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岸上8#桥台桩Φ1200的6根。实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进度调整,深度按设计图施工。并约定有原告负责自备Φ1500、Φ1200的岩石钻头及护孔钢护筒等施工工具,约定工期为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开工,直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仍未完成约定工程,因原告自备的钻头无法完成岸上8#桥台桩的施工,需更换设备,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换设备继续施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原有设备退场,之后再未调换设备继续施工,因工期紧张,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尽快更换设备继续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系在未完成施工且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工期严重逾期。2、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岸上8#桥台桩施工的6根柱在均未完工,且原告以自身行为明确表明拒绝继续施工,被告只能另请队伍重新施工。水中的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桩,其中5-2#号桩经业主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质量不合格,且5#、6#桥台整个16根桩均灌注混凝土超高,被告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整改,原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亦不派人整改,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另请队伍整改。原告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按实际成孔深度进行计算,水中5#、6#桥台桩实际施工量为722.96立方米,岸上8#桥台桩不仅未完工,还因小部分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需回填片石后重新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该部分不应计算工程量。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是在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整改,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不予支付的工程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立即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共计740551.92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水中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岸上8#桥台桩Φ1200的6根。实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进度调整,深度按设计图施工。并约定由原告负责自备Φ1500、Φ1200的岩石钻头及护孔钢护筒等施工工具,还约定由原告对桩基清底、浇灌砼的质量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一、岸上8#桥台桩因原告中途退场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由被告回填片石另行组织施工,造成材料损失和其他损失共197169.6元。岸上8#桥台桩6根柱,因原告自备的钻头无法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需更换设备,双方协商调换设备继续施工,但原告在原有设备退场之后迟迟未继续施工。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其尽快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工期紧张,被告无奈在2018年4月26日另请专业施工队伍重新施工,其中已部分施工的5根柱因质量问题不能在原孔上继续施工,需回填片石后重新施工。从原告2018年3月24日起对8#桥台桩开始施工到被告在2018年4月26日另请施工队进场,被告增加材料成本费用9756.6元,延误工期32天,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增加108480元,增加轮胎式起重机和履带吊装机租赁费用78933元,合计197169.6元,上述费用不含另请施工队伍的施工费。二、水中5#桥台桩中的2号桩因质量有缺陷,被告进行整改处理造成材料、设备租赁、工期延误等损失397883.22元。水中5#桥台桩中的2号桩经业主委托的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质量有缺陷,存在桩底夹渣、混凝土离析等问题,需钻芯观测芯样和注浆处理。2018年8月20日被告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被告不得不另请专业队伍进行整改,钻芯9天,钻孔80米,产生费用37780元,钻芯耽误工期9天;高压注浆补强施工1天,龄期养护7天,产生费用20000元,注浆、龄期养护耽误工期8天,合计延误工期17天,增加管理人员工资57630元。因施工5#桥台桩需要设备平台,被告租赁的轮胎式起重机、履带吊装机、拉森钢板桩、贝雷钢便桥和振动桩锤,因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导致上述设备增加了租赁时间17天,其中,轮胎式起重机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为14733元,履带吊装机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为27200元,5#右幅单个拉森钢板桩围堰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15006.92元,贝雷钢便桥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204000元,振动桩锤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21533.3元。上述合计产生费用282473.22元。三、水中的5#、6#桥台桩灌注超高,被告进行凿除,造成材料损失、施工费用及延误工期损失145499.1元。原告施工的水中5#、6#桥台桩的16根桩均灌注超高,均高出3-4米,扣除预留凿除桩头1米,超灌C30水下砼平均2.5米,浪费砼16*3.14*0.75*0.75*2.5=70.65立方米,增加砼成本31792.5元(70.65m*450元/m3),增加砼凿除费用20000元(16*2.5*500元/m),耽误工期16天,增加管理人员工资54240元、增加轮胎式起重机和履带吊装机租赁费用39466.6元,合计145499.1元。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未按照合同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且因其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科大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未完工擅自退场的情况,原告退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合约退场。一、当时在双方洽谈合同时,原告考虑到因水中一侧作业平台的搭建工作肯定赶不上旋挖钻机的作业速度,在完成一侧水中作业,另侧水中作业平台未搭建好有一个空档期,原告为了能使旋挖机组不至于停工,减少损失,遂要求被告给点岸上的桩作业(当时岸上桩已有冲击钻队伍施工),被告代理人凌受南答复只能安排6根桩,所以才有合同上的岸上桩工作量。二、由于当时岸上桩没有单桩地勘资料,旋挖机在钻进到9米左右的位置入岩,而且岩石非常坚硬,达到了80Mp左右,进尺非常缓慢,机械、钻齿和油料损耗很大,无法再用旋挖机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凌受南协商,建议改用冲击钻施工,凌受南答复同意改用冲击钻,但不要原告进冲击钻,由被告自己调冲击钻完成后续工作。三、原告与被告在所有的后续来函中对原告退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在2018年7月2日的函中均提出了原告全部完工并退场,将已经施工完的桩基移交给被告进入下道工序施工。2018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回函,对原告全部完工并退场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原告委托人谢敬林与被告负责人欧阳滨志的短信中对原告完工并退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2、原告所完成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有缺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旋挖桩施工需要的设备有旋挖机、吊车、挖机、砼输送泵等,原告仅提供旋挖机负责成孔,其他设备均由反诉原告提供,并实施作业。被告是整个项目的总包方,也是质量的总包方,原告仅是纯劳务的劳务包工方,只提供了旋挖机和几名操作手,输出的是劳力,不存在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说法。二、原告所有的工序都是在被告现场施工员和现场监理人员指导认可的情况下施工的,并且每完成一道工序必须在被告现场施工员和现场监理人员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下一道工序,也就是说所有的工序都是满足了被告现场施工员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质量要求。同时所有的材料都由被告提供,每根桩需要灌注多少混凝土量是由被告现场检定的。混凝土能否及时到位,是否能够保证连续灌注全部是由被告说了算,也是由被告把控。所以被告是质量的责任人。被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超灌问题要作为劳务方的原告的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规,完全是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把所谓的损失转嫁给劳务方。三、现在被告提出有几根桩检测不合格需要补强的问题。工程质量是不是不合格,要有权威检测部门检测,并出具正规的检测报告和决定书,直到目前为止,原告没看到正规的检测报告指出哪根桩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因此本案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即使桩有问题也是被告的问题,即使需要处理也是被告自行负责处理。
3、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岸上桩耽误了工期,原告按时间节点完成了水中桩的施工,岸上桩在通道一侧,根本不影响整个项目的作业,何来耽误工期之说。原告施工完毕正常退场后,被告一个桥台都没起来,中间还停工了很长时间,直到今天被告的桥台也没完全起来,不知道被告提出的工期是什么概念,是怎样要求的。
4、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因原告中途退场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由被告回填片石另行组织施工,造成材料损失和其他损失共197169.6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反诉称后续岸上桩用冲击钻施工动用了片石。根据原告现场钻进施工得出的地质情况,9米以上为原状粘土,9米以下为坚硬的岩石,而且原告打到了岩石层不跨孔,不需要护筒护壁。根据特殊地质条件施工工法要求,片石主要是用于处理溶洞、很厚的流砂层、流泥层等地质使用。在这种地质条件极好的情况下,冲击钻只需要泥浆护壁和洞内造浆就可以成孔,不需要动用回填片石施工法才能完成成孔施工任务。被告反诉称加大了经济投入,这种说法根本站不住脚,违背了正常的施工原则。
5、被告反诉称的各种损失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被告所称的全部损失740551.92元无任何一张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均系白条。二、被告所反诉称的各种损失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系通过反诉原告账户支出。三、被告反诉称的各种损失没有任何一笔款项告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支出。
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及证据支持,完全是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原告劳务款的非法目的而临时拼凑的各种理由及白条,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科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64000元及旋挖钻停工8天是由被告造成。
3、《旋挖钻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贴进场费及双方协商另行调设备进场的事实,由此产生的误工不属于原告的原因。
4、《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现场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履约情况。原告的工程量应当依据现场的验收记录表进行计算,同时,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已经验收,不存在被告以后主张的质量问题。
5、《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旋挖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编制结算书于2018年4月27日交给被告。
6、《关于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成桩费用补偿联系函》,拟证明被告2018年4月13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关于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成桩费用补偿联系函》,且对此函没有提出过异议。
7、《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函》,拟证明原告2018年7月2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认可二次进场补偿费为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2018年端午节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明原告退场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并且被告对原告全部完工并退场没有提出异议。
8、湖南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函》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证明原告退场也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也未提出异议。
9、《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后及时回函,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答复并明确二次进场补偿费为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2018年端午节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
10、《运输协议》、湖南泰达合一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湘AB459挂车行驶证、徐兴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湖南泰达合一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湖南泰达合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共计支付运费58000元将360旋挖机从武冈市运送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及再运送至长沙市区的实际情况。
11、科大公司谢敬林与交建公司欧阳滨志的短信联系,拟证明交建公司对科大公司完工退场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被告交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四小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签证单内容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签证被告没有盖章,负责人欧总也没有签字,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人员收到后明确说明需要欧总签字盖章,签证上也注明了停工是因为天气原因,并非我方未提供施工平台,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明确了二次进场费用由双方老板进行沟通,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供旋挖设备是原告应履行的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误工不是原告的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在5#桩的平台标高42.24米,孔底标高5米,在6#8#记录表上明确注明了此单孔深都是护筒顶以下不做结算孔深。该记录表上可以看出8#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到位,有一根桩未施工。对证据5,该结算系原告单方制作,工程数量与实际不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方未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联系函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次停工是因为天气原因,并非系平台未搭建,第二次停工费、进场费我方未认可,原告临时退场后迟迟不进场,已经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从2018年3月4日开工,2018年4月15日退场,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个工作日,原告的工期严重逾期,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到位,存在质量问题,对函件中的数据不予认可。我方是在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行使的抗辩权,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退场当时我方是同意暂退场,不存在完全退场这一说法。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该份函件中第二点已明确指出原告所报旋挖深度与现场不符,我方要原告到现场一起确认,另明确原告对质量负责,并指出在完工后经业主检测合格后会立即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联系函我方未收到,该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其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极有可能是应付诉讼所补充的证据,并且提供的相应的设备系合同中所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使存在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也由其承担。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短信对话双方身份,字太小,无法看清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话的第四张最后一句话我方告知原告“桩基已出来,出现问题,请贵公司速派人员对接”,但原告置之不理,未予整改,我公司另行派人整改。
被告交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拟证明一、合同第1条第2点约定原告的工程量、深度按设计图。二、合同第1条第4点、第五条第6点约定由原告自备岩石钻头等施工设备。三、合同第2条约定工期为15天;四、合同第3条约定施工费用按实际成孔深度(自然地面、淤泥底部)计算。五、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对桩基清底、浇灌砼质量负责。六、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不能按时将机械到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
2、湘潭县云龙路桥梁的设计图、湘潭县云龙东路K0+210桥梁桩基工程钻孔柱状图,拟证明一、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桥台桩的设计深度。二、5#、6#、8#桥台桩的地质勘察报告在我方进场之前根据工程相关的流程,而且业主方出具施工设计图之前必须要有这个地质勘察报告才能对桥梁进行设计,否则无法施工。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2张,拟证明一、8#桩基因原告自备旋挖钻无法完成施工后未及时更换设备出现长时间停工导致监理单位向被告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8#桩基需回填废孔的事实。三、原告设备退场后并未更换设备进场,被告不得不重新组织队伍施工,重新施工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
4、被告项目部欧阳滨志与原告方该项目代表谢敬林的短信聊天记录、谢敬林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通知原告派人处理的事实。
5、《关于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桩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拟证明一、原告申报的河中桩深度与现场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到现场确认。二、被告明确表示会在业主检测单位确认质量合格后立即支付劳务费。
6、5#、6#桥台桩灌砼后的现场照片2张、5#、6#桥台桩灌砼后的位置与已凿除的位置对比照片1张,拟证明5#、6#桥台桩灌注超高的事实,从图中可看出灌砼高出3-4米。
7、5#桥台桩中的2号桩出现质量问题后钻芯观测芯样和注浆处理的现场照片共计19张:具体如下:第1张:2018.8.21,5-2#桩基钻芯设备进场;第2-3张:2018.8.22,5-2#桩基钻芯;第4张:向东渠大桥工作群2018.8.23聊天记录,该项目监理李某1向群里发的5-2#桩基当天现场施工情况;第5张:2018.8.23,5-2#桩基钢筋焊接接长;第6张:2018.8.23,5-2#桩基钻孔破坏的钻头;第7张:2018.8.23,5-2#桩基注浆孔钻芯;第8张:2018.8.23,5-2#桩基钻芯芯样;第9张:向东渠大桥工作群2018.8.25聊天记录,该项目监理李云杰向群里发的5-2#桩基当天现场施工情况;第10张:2018.8.26,5-2#桩基注芯;第11张:2018.8.26,5-2#桩基注芯;第12张:2018.8.26,5-2#桩基注浆孔钻芯芯样;第13张:向东渠大桥工作群2018.8.28聊天记录,该项目监理谭望生向群里发的5-2#桩基当天现场施工情况;第14张:2018.8.28,5-2#桩基注浆孔钻芯;第15张:2018.8.28,5-2#桩基注浆孔抽出的芯样;第16张:2018.8.28,5-2#桩基注浆孔钻孔抽出的芯样;第17张:2018.8.28,5-2#桩基第二批钻芯钻环的钻头;第18张:2018.8.29,5-2#桩基压力设备进场;第19张:2018.8.29,5-2#桩基压力灌浆加强。拟证明一、5-2号桩出现质量问题后的施工过程。二、因5-2号桩出现质量问题钻芯耽误工期9天,高压注浆补强施工1天,龄期养护7天,共计延长工期17天。
8、2018.3.5-2018.4.14株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日志,拟证明一、8#桥台为岸上桥台,施工无须平台。二、2018年3月20日,5#桥台桩基钻孔平台完工,5#施工平台在2018年3月20日完工对原告施工进度不会造成任何影响;李某1是监理方的工程师。
9、2018.4.26-2018.5.23株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日志关于8#桥台桩的施工记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因8#桥台桩原告未按设计图施工到位后,被告另请队伍重新施工的事实。
10、2018.8.21-2018.8.29株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日志关于5-2号桩出现质量问题后的施工过程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因5-2号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另请队伍整改的事实。
11、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曾某是案涉项目的业主代表。
12、业主代表曾某及监理工程师李某1的证人证言(2019年4月2日一审庭审笔录14-19页证人证言),拟证明一、8#桥台桩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到位,停工了近一个月,后由原告另请队伍重新施工;二、5#、6#桥台桩16根桩都灌注混凝土超高,需凿除超高部分;三、5-2号桩存在混凝土离析、桩底夹渣等问题,质量有缺陷,后由原告另请队伍重新施工。
13、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云龙东路K0+210桥梁河中5#、6#桩旋挖机成孔结算核定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722.96m。
14、赵娜的证明(书面证言),拟证明交建公司在承建云龙东路KO+210桥梁工程项目中,借用了赵娜的上海浦发银行62×××61账号用于收支相关款项。
原告科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所指的15天是指15个工作日,而且不包含被告要求原告撤机以后又重新进场的时间,还要扣除签证单中的八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设计图纸和钻孔柱状图并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交付给原告了,钻孔柱状图上的开工日期全部都是在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没有钻孔柱状图的,被告提供的钻孔柱状图都是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才形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接到过这些通知。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仅截取了一部分短信,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我方提交了全部的短信内容应当综合评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18年7月2日函中明确:从2018年3月4日正式开工至2018年4月15日全部完工并退场,将已施工完的桩基移交贵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从该函可以反证我方不存在未无故完工和擅自退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系被告单方所拍,原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无任何有效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桩基确有质量问题且是因原告方施工原因造成的。监理日志并未经过原告认可,也没有发送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监理日志上记录人和总监均没有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具有合法性。监理日志也没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认可,依法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总监任命书是2018年6月4日,而项目监理日志上记载从2018年1月4日到2018年6月5日的日志,项目总监谭望生在2018年1月4日开始书写监理日志,该本监理日志系伪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未经原告认可,也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项目的业主代表应当要有业主方的书面授权。对证据12证人曾某证言不能采信,一、证人与涉案项目具有利害关系,明确表示是业主代表。二、证人所陈述的湖南金君检测公司至今没有出具任何检测报告,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三、混凝土超高的问题,证人不能提供具体的施工规范,也不能明确说明施工规范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亲自进行测量,依法不能采信。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词与监理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不予采信。证人李某1证言与业主方某的证言互相矛盾,证人李某1说检测报告是合格的而且已经出了报告,业主方某说的是没有出检测报告。混凝土超高也没有明确的陈述,只是说超过了设计方案就是超高,与曾某的陈述也是完全不符的,也与事实和规范不符,不应当采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做出,不符合现场记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表上不一致,应当以我方提交的证据4《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现场验收记录表》为准。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赵娜本人签字的,而且借用银行卡也属于非法。
本院对原告科大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科大公司、交建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有交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明确了停工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签证单所涉及补偿、误工的金额64000元,因交建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旋挖钻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能够证实双方对组织设备重新进场对5#施工达成一致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现场验收记录表》,被告交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现场验收的情况,完成了易俗河南边8根Φ1500根的桥梁桩施工任务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可以认定第一次停工时间为6天,以及第二次进场对5#桩进行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对5#桩施工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旋挖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因系原告科大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交建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且鉴定报告已涵盖结算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关于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成桩费用补偿联系函》,因系原告科大公司单方制作,交建公司并未对其内容进行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函》、8《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交建公司对科大公司全部完工退场没有提出异议,并明确了二次进出场的补偿为5000元,并就支付劳务费提出了在业主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合格后立即支付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工作联系函》,因该函系科大公司单方出具,且交建公司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原、被告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实交建公司与科大公司就支付工程款进行交流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科大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中科大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及设备第二次进出场补偿等工程结算总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湘信造鉴字(2019)第A2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科大公司在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工程所涉工程总造价为¥441667.2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66480.7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5186.51元。
原告科大公司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1、第二次进出场5000元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约定按5000元进行补偿,原告提出的按5000元进行补偿是有前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2018年端午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无效。鉴于被告至今没有一次性支付款项,因此该5000元的约定不成立。2、对无作业平台补偿23328元有异议,签证单是64000元,应按双方的签证单履行。3、对旋挖灌注桩争议部分42566.63元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实际成孔深度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计入争议部分,应当是无争议部分。4、对岸上的旋挖9291.89元,双方在现场施工记录上已经标注清楚,应当记入无争议部分。
被告交大公司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存在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案情摘要有如下两点与客观事实不符:1、“此后由于下大雨,交建公司未能完成5#桥台的平台搭建,导致科大公司人员、机械窝工6天。”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工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桥台桩的施工顺序为6#-8#-5#,在完成6#桥台桩的施工后,因下雨导致的停工,系天气原因,属不可抗力。2、“2014年4月15日,完成5#桥台桩后,由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等多方原因,交建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因科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且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有如下三点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未提供地勘报告。”“且合同签订时也未提供完整的地勘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合同签订时,交建公司已经向科大公司提供5#、6#桥台桩纸质版的地勘报告,提供8#桥台桩电子版的地勘报告,8#桥台桩电子版的地勘报告与之后提供的纸质版地勘报告一致,因此,本案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根据现场签证单,2018年3月17日-22日停工6天属实,停工原因是‘中间时间下大雨场地整理受影响’。从签证单情况来看,停工确系作业平台未搭建好。”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签证单交建公司未签字确认,系科大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在该签证单上亦注明了停工原因系下雨。施工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桥台桩的施工顺序为6#-8#-5#,在完成6#桥台桩的施工后,因下雨导致的停工,系天气原因,属不可抗力。不存在补偿,更不存在争议部分金额,鉴定意见书对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亦未提供计算依据文件及计算过程,更不应采信。3、关于二次进场补偿,补充协议明确了4月5日进场,而科大公司直至4月7日才进场施工,不应计算二次进场费,并且造成二次进场的原因是因为科大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8#桥台桩的施工,系因科大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再行计算5000元第二次进场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该鉴定意见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部分不应采信。
对该份司法鉴定书,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双方对部分结论有异议,科大公司、交建公司均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造价75186.51元,本院将结合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对被告交建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科大公司、交建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科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旋挖钻施工补充协议》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交建公司重新组织另外的冲击钻施工队进场施工,且由原告对5#桩基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份证据不完整,无法看出整体谈话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原告科大公司提交的证据8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系交建公司单方所拍,仅凭该两组照片无法看出实际超出多少米,是否已超高,否具有施工质量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达不到交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9、10该日志除写明5-2#桥台桩桩基桩头要破除外,只有在8月29日的日志中写明“因桩检结果不明晰”,质量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但被告至今未向法庭出示质量检测报告,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项目总监任命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而监理日志书写时间是从2018年3月5日记录到2018年8月29日,签证单上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其任命时间与签字时间相矛盾,监理谭望生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证人曾某与证人李某2就灌注是否超高、是否有检测报告回答不一致,证言相互矛盾,且就施工质量问题并无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该份证据系交建公司单方提供,且科大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与本案原、被告诉争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鉴于反诉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本诉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亦与本诉认定一致。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科大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签订《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云龙东路K0+210桥梁工程量为,水中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和岸上8#桥台桩Φ1200的6根,实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进度调整,深度按设计图。工作内容:旋挖钻孔桩成孔,桩灌注砼,协助安放钢筋笼。设备数量名称280型旋挖钻机1台及配套的钢护筒、水下灌注全套设备、岩石钻头、挖土钻头及泥浆泵……包干单价500元/m3,按实际成孔深度(自然地面、淤泥底部)计算,旋挖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完成,进场时间2018年3月2日,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3月5日,第二个水中桥台桩一个星期内完成。劳务费的支付与结算旋挖机进场后三日内支付伍万元整,设备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争议解决方法及违约责任……因施工平台不能使用和阻工造成乙方设备不能作业停工时,甲方补偿适当损失等。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支付拖欠款的2‰的违约金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大公司于2018年3月4日将旋挖设备进场,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2018年3月16日完成了易俗河南边8根Φ1500根的桥梁桩施工任务。2018年3月17日-22日由于下大雨导致停工6天。2018年3月23日,原告科大公司对8#桥台桩6根Φ1200的工程桩进行施工,但因岩石太硬(达到了80mp左右),旋挖机钻进至9米时,无法再钻进下去,2018年3月28日原告科大公司再次停工并退场。2018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旋挖机于2018年4月5日再次进场对5#桩进行施工,被告交建公司承诺补贴进场费,具体费用多少由双方老板进行沟通。2018年4月7日,原告科大公司带着旋挖设备重新进场对5#桩进行施工至2018年4月13日对5#桩施工全部完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建公司提交了《关于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成桩费用补偿联系函》,提出3月27日撤场,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停工费64000元及第二次进出场费58000元。收到该函后,被告交建公司管理人员凌受南在该函上注明:“4月13号湖南科大建设公司将此函送到项目部,有关函中提及之事须由欧总定。”2018年4月26日被告交建公司将该8#桥台中未完成部分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未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2日原告科大公司向被告交建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函》,在该函中科大公司表明,湘潭县云龙东路K0+210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项目从2018年3月4日正式开工至2018年4月15日全部完工并退场,将已施工完的桩基移交交建公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在该函中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验工计价、停工补偿及二次进出场补偿共计535337元,端午节前一次性支付只需支付409045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交建公司做出《关于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在该函中表明,对二次进场补偿5000元无异议,但河中桩旋挖机深度与现场不符,5天后可实测实际成孔深度,在业主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质量合格后立即支付劳务费等内容。原告科大公司在收到该回复函后并未派人到现场进行实测实际成孔深度,被告交建公司也未将业主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后的结果提交原告亦未提交法庭。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科大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中科大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及设备第二次进出场补偿等工程结算总金额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湘信造鉴字(2019)第A2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科大公司在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工程所涉工程总造价为¥441667.2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66480.7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5186.51元。
被告交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施工工期是否逾期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旋挖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完成。进场时间2018年3月2日,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3月5日,第二个水中桥台桩一星期内完工。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4日进场至2018年3月16日完成了水中6#桥台的桩基施工,5#桥台桩于2018年4月7日进场,直至2018年4月13日完工退场,8#桥台桩只部分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中可以看出对第一次下大雨导致停工,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因岩石太硬,合同约定的280钻机无法进行施工,造成的再次停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旋挖钻施工补充协议中,被告表示“现与旋挖钻施工队经协商定于2018年4月5日旋挖钻进场,对5#桩基进行施工。如设备能及时进场,我方补贴进场费,具体费用多少由双方老板进行沟通”。原告亦于2015年4月7日对5#桩基进行了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交建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被告在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中,亦未对原告工程逾期提出主张,可见被告对工程逾期并无争议。原告虽工期超过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均已协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科大公司并不构成违约。
二、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工程质量的问题。
从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完成了6#、5#桥台桩的工程,完成了8#桥台桩的部分工程。在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函中已明确科大公司2018年4月15日全部完工并退场的意思表示,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回复函明确付款的前提条件中,未提及科大公司未完工的责任承担,另被告负责人欧阳滨志的短信中亦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虽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但原告的退场已与被告达成一致;就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虽然被告提供了照片、监理日志、回复函及证人等证据,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7月10日被告的回复函中提出成孔深度等需要协商和业主第三方检测确认,被告在答辩及反诉中亦称,经业主委托的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工程质量有缺陷,但被告始终没有提供该第三方检测报告,故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
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的工程量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科大公司所涉工程总造价为441667.2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66480.7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5186.51元。争议部分中①河中旋挖机灌注桩的争议是以结算淤泥底部以最终的地勘报告为准,还是按实际成孔深度计算,因该合同第三条已约定按实际成孔深度计算,故该项工程造价42566.63元应予计算。②旋挖灌注争议金额9291.89元,因废桩并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回填也是更换冲击钻施工的必要措施,故该旋挖灌注争议金额9291.89元应予计算。③关于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因此次误工系下大雨所导致,具有不可抗力因素,故该误工补偿23328元不应予计算。核减被告在原告旋挖机进场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应为368339.24元。
综上,原告科大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签订的《湘潭县云龙路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而是另行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补偿款368339.24元,但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的金额,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业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且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延误工期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补偿款368339.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429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18829元,由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4元。反诉受理费5603元,由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扬
附:本判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