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6235号
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5994204309。
法定代表人李建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
被告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两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9942691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代农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9685007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蜀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盛农业公司)、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湾茶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潇虹、张洪科,被告加盛农业公司、九道湾茶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盛农业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5900000元,按照5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支付本案产生千分之三担保手续费、湖南省行业标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额外的费用;2、判令被告九道湾茶油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被告加盛农业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768228元,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5900000元合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虽约定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显然该标准过高;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担了担保手续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4、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对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九道湾茶油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加盛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科大建设公司辩称: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加担保债权等在内的复杂法律关系,一个是单纯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一个包括债权债务加担保债权等在内的请求权,债权存在先息后本,偿还利息时不存在发票的问题,一个是关于发票的先行交付请求权;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事实,一个事实是基于2019年8月的合同;另一事实为2017年4月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科大建设公司(承包人)、被告加盛农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路灯及绿化工程;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暂定合同总价。即在承包范围内,承包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各项税费、包风险;合同暂定总价金额:约2000万元;付款方式:按该区域实际完成量的60%进行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出具当地合法有效的建筑增值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底进场施工,2019年3月左右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加盛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退还保证金150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科大建设公司、被告加盛农业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8日,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造价金额为:4768228元,待确定(停工补偿费、施工延期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金额为1006787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科大建设公司(甲方)、被告加盛农业公司(乙方)、被告九道湾茶油公司(丙方),被告***(丁方),签订《合同》,约定:“鉴于:1、2017年4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路灯及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甲方,承包范围及内容以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并暂定合同总价金额约2000万元。2、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支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乙方支付工程款迟延,且项目有争议,因乙方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施工,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3、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乙方陆续支付甲方工程款105万元,返还保证金15万元。4、2018年8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抵押协议书》,甲方承诺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乙方承诺在此前提下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如未做到,同意以1500元/平方米价格、将其名下的B2栋4楼(1462.17m2)浏房权证字第7××0号、7××8号,B3栋6楼(1308.69m2)浏房权证字第7××1号、7××2号厂房作价4156290元给甲方。5、2019年6月10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因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浏房权证字第7××0号、7××8号厂房在内的产权查封。6、2019年6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申请,将浏房权证字第7××0号、7××8号、7××1号、7××2号的厂房进行查封。7、2019年7月,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金额为800万元的财产保全。8、2019年7月26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委托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造价金额:4768228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待确定的金额:1006787元,大写:壹佰万零陆仟柒佰捌拾柒元。’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及时完工,且已经乙方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手续已经交接完毕,没有遗留问题。二、甲乙双方认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认‘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造价金额:4768228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待确定的金额:1006787元’。三、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截至合同签订日,除已经支付部分外,乙方仍然欠甲方工程款(含财务成本)共计590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0月31日乙方应收唐珊的房租由乙方、丙方、丁方协助办理债权转移,直接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四、甲乙双方同意,按照2018年8月3日签署的合同,浏房权证字第7××0号、7××8号、7××2号、7××1号厂房于2019年1月31日已经归甲方所有,乙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厂房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则甲乙双方之间关于第三条约定的债权,一笔勾销。乙方承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服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解除抵押的赎回房产证的费用,同时双方税费超过50万元部分由乙方承担。五、为了激励乙方尽快将厂房变现或尽早偿还第三条约定的债务,甲方指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潇虹有权同时出售或委托第三方出售浏房权证字第7××0号、7××8号、7××2号、7××1号厂房,出售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七、如第三条约定的支付迟延或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或第四条约定的不履行或无法履行,乙方无法承担解除抵押的赎回房产证的费用、相关税费,或第五条约定的不履行或无法履行,不配合看房,按待,未给予最优惠政策,或未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等;或经证实手续无法办理,或出现新的查封,或第六条解除抵押赎回房产证的费用超过约定费用或无法赎回、或发生其他损害、或可能损害甲方权益的事情,甲方有权立刻就59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千分之三担保手续费、湖南省行业标淮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额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按照月息2分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八、对于厂房部分出售的情况,按照590万元为基数,如由甲方出售,按照比例扣除,如乙方出售,乙方应告知第三方将售房款直接支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九、丙方、丁方以自有财产对乙方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十、关于(2019)湘0181执保3145号案件人民法院的查封问题:甲乙丙三方同意查封乙方名下:浏房权证字第7××0号、7××8号、7××1号、7××2号的厂房,以及丙方名下:权证号为:××(房号为701号,建筑面积664.59平方米)、权证号为:××(房号为901号,建筑面积为664.59平方米)予以查封。590万元足额及时偿还后或涉案不动产转卖过户后,甲方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在此之前,不得解除查封。”
另,对于《合同》中的590万元具体构成及财务成本,原告在庭审中未作具体解释;被告认为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财务成本,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一直就工程款进行审计,那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财务成本约有130多万没有依据;待确定费用所涉及停工补偿费、施工延期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合同》中590万元仅针对工程款,所以该数额应该是400多万元(包括保证金65万元);《合同》按月息2分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科大建设公司、加盛农业公司签订的《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科大建设公司、加盛农业公司、九道湾茶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欠工程款(含财务成本)59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9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59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4768228元,待确定的金额(停工补偿费、施工延期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为1006787元,加之欠付的保证金800000元,即使待确定的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共计欠付657501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尚余5375015万元未支付,可推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900000元,含有逾期付款利息,而利息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照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即4368228元(4768228元+800000元-1050000元-150000元)为基数;双方约定“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请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考虑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的利益明显失衡,本院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担保手续费、湖南省行业标准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应从发包人应当支付之日(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2019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2020年2月8日),因原告于2020年7月7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规定的期限,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九道湾茶油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同中》约定“丙方、丁方以自有财产对乙方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以何种财产进行担保,而个人财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九道湾茶油公司、***实质为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案涉工程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在《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出具当地合法有效的建筑增值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开具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及提供基于过往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未来实际履行便利,本院确定提供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同时履行。因《湖南加盛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终止,而《合同》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反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5900000元及迟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368228元为基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提供发票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868.5元,由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 黄思红
人民陪审员 李胜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雷博
书记员邱有根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