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21民初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林,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诉反诉被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谢敬林,被告(反诉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华、唐浩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原告科大公司湘潭县云龙路旋挖桩工程款及补偿款485337元(共计535337元,包括河中旋挖灌注桩款404045元,岸上旋挖灌注桩9292元,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64000元,第二次进出场补偿58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已经扣除);2、判决被告以48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为77653元(以上二项合计562990元);3、判决由被告交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包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将旋挖设备进场开钻至2018年3月15日完成了易俗河南边8根Φ1500的桥梁桩施工任务。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作业平台导致原告旋挖设备停工8天,双方签证确认停工损失为640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开钻易俗河南边6根Φ1200的工程桩。但因被告未提供地质报告,地质情况不清,导致旋挖桩钻进至9米时,岩石太硬,合同约定的280钻机无法进行施工,且易俗河中的作业平台仍旧未搭好,施工便道也未硬化好,造成原告再次停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方设备暂时撤场。2018年4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5日旋挖设备重新进场,且承诺补贴进场费用。为配合被告工作,原告临时从距离湘潭县易俗河镇约400公里的武冈工地调入一台360旋挖机进场施工才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旋挖桩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共计535337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还应当支付4853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设备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每天按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交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工期严重逾期。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水中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岸上8#桥台桩Φ1200的6根。实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进度调整,深度按设计图施工。并约定有原告负责自备Φ1500、Φ1200的岩石钻头及护孔钢护筒等施工工具,约定工期为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开工,直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仍未完成约定工程,因原告自备的钻头无法完成岸上8#桥台桩的施工,需更换设备,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换设备继续施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原有设备退场,之后再未调换设备继续施工,因工期紧张,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尽快更换设备继续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系在未完成施工且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工期严重逾期。二、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岸上8#桥台桩施工的6根柱在均未完工,且原告以自身行为明确表明拒绝继续施工,被告只能另请队伍重新施工。水中的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桩,其中5-2#号桩经业主湘潭天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质量不合格,且5#、6#桥台整个16根桩均灌注混凝土超高,被告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整改,原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亦不派人整改,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另请队伍整改。原告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按实际成孔深度进行计算,水中5#、6#桥台桩实际施工量为722.96立方米,岸上8#桥台桩不仅未完工,还因小部分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需回填片石后重新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该部分不应计算工程量。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之后是在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整改,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不予支付的工程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共计740551.92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水中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岸上8#桥台桩Φ1200的6根。实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进度调整,深度按设计图施工。并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自备Φ1500、Φ1200的岩石钻头及护孔钢护筒等施工工具,还约定由反诉被告对桩基清底、浇灌砼的质量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在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岸上8#桥台桩因反诉被告中途退场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由反诉原告回填片石另行组织施工,造成材料损失和其他损失共197169.6元。岸上8#桥台桩6根柱,因反诉被告自备的钻头无法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需更换设备,双方协商调换设备继续施工,但反诉被告在原有设备退场之后迟迟未继续施工。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其尽快施工,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工期紧张,反诉原告无奈在2018年4月26日另请专业施工队伍重新施工,其中已部分施工的5根柱因质量问题不能在原孔上继续施工,需回填片石后重新施工。从反诉被告2018年3月24日起对8#桥台桩开始施工到反诉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另请施工队进场,反诉原告增加材料成本费用9756.6元,延误工期32天,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增加108480元,增加轮胎式起重机和履带吊装机租赁费用78933元,合计197169.6元,上述费用不含另请施工队伍的施工费。2、水中5#桥台桩中的2号桩因质量有缺陷,反诉原告进行整改处理造成材料、设备租赁、工期延误等损失397883.22元。水中5#桥台桩中的2号桩经业主委托的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质量有缺陷,存在桩底夹渣、混凝土离析等问题,需钻芯观测芯样和注浆处理。2018年8月20日反诉原告电话、短信通知反诉被告整改,反诉被告拒不整改,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请专业队伍进行整改,钻芯9天,钻孔80米,产生费用37780元,钻芯耽误工期9天;高压注浆补强施工1天,龄期养护7天,产生费用20000元,注浆、龄期养护耽误工期8天,合计延误工期17天,增加管理人员工资57630元。因施工5#桥台桩需要设备平台,反诉原告租赁的轮胎式起重机、履带吊装机、拉森钢板桩、贝雷钢便桥和振动桩锤,因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导致上述设备增加了租赁时间17天,其中,轮胎式起重机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为14733元,履带吊装机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为27200元,5#右幅单个拉森钢板桩围堰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15006.92元,贝雷钢便桥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204000元,振动桩锤增加17天租赁时间的租赁费21533.3元。上述合计产生费用282473.22元。3、水中的5#、6#桥台桩灌注超高,反诉原告进行凿除,造成材料损失、施工费用及延误工期损失145499.1元。反诉被告施工的水中5#、6#桥台桩的16根桩均灌注超高,均高出3-4米,扣除预留凿除桩头1米,超灌C30水下砼平均2.5米,浪费砼16*3.14*0.75*0.75*2.5=70.65立方米,增加砼成本31792.5元(70.65m*450元/m3),增加砼凿除费用20000元(16*2.5*500元/m),耽误工期16天,增加管理人员工资54240元、增加轮胎式起重机和履带吊装机租赁费用39466.6元,合计145499.1元。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且因其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科大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存在未完工擅自退场的情况,反诉被告退场系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达成合约退场。1、当时在双方洽谈合同时,反诉被告考虑到因水中一侧作业平台的搭建工作肯定赶不上旋挖钻机的作业速度,在完成一侧水中作业,另侧水中作业平台未搭建好有一个空档期,反诉被告为了能使旋挖机组不至于停工,减少损失,遂要求反诉原告给点岸上的桩作业(当时岸上桩已有冲击钻队伍施工),反诉原告代理人凌受南答复只能安排6根桩,所以才有合同上的岸上桩工作量。2、由于当时岸上桩没有单桩地勘资料,旋挖机在钻进到9米左右的位置入岩,而且岩石非常坚硬,达到了80Mp左右,进尺非常缓慢,机械、钻齿和油料损耗很大,无法再用旋挖机进行施工。为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现场负责人凌受南协商,建议改用冲击钻施工,凌受南答复同意改用冲击钻,但不要反诉被告进冲击钻,由反诉原告自己调冲击钻完成后续工作。3、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所有的后续来函中对反诉被告退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诉被告在2018年7月2日的函中均提出了反诉被告全部完工并退场,将已经施工完的桩基移交给反诉原告进入下道工序施工。2018年7月10日,反诉原告作出回函,对反诉被告全部完工并退场未提出任何异议。4、反诉被告委托人谢敬林与反诉原告负责人欧阳志滨的短信中对反诉被告完工并退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二、反诉被告所完成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有缺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本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旋挖桩施工需要的设备有旋挖机、吊车、挖机、砼输送泵等,反诉被告仅提供旋挖机负责成孔,其它设备均由反诉原告提供,并实施作业。反诉原告是整个项目的总包方,也是质量的总包方,代表人仅是劳务包工方,也是纯劳务,只提供了旋挖机和几名操作手,输出的是劳力,不存在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说法。2、反诉被告所有的工序都是在反诉原告现场施工员和现场监理人员指导认可的情况下施工的,并且每完成一道工序必须在反诉原告现场施工员和现场监理人员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下一道工序,也就是说所有的工序都是满足了反诉原告现场施工员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质量要求。同时所有的材料都由反诉原告提供,每根桩需要灌注多少混凝土量是由反诉原告现场检定的。混凝土能否及时到位,是否能够保证连续灌注全部是由反诉原告说了算,也是由反诉原告把控。所以反诉原告是质量的责任人。反诉原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超灌问题要作为劳务方的反诉被告负责,既不合理也不合规,完全是推卸自已应承担的责任,把所谓的损失转嫁给劳务方。3、现在反诉原告提出有几根桩检测不合格需要补强的问题。是不是不合格,需不需要补强,不是凭哪个人说了算,而是要有权威检测部门检测,并出具正规的检测报告和决定书,直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没看到正规的检测报告指出哪根桩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因此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内容质量存在问题,即使桩有问题也是反诉原告的问题,即使需要处理也是反诉原告自行负责处理。
三、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称的反诉被告岸上桩耽误了工期,这纯属无稽之谈。1、反诉被告按时间节点完成了水中桩的施工,岸上桩在通道一侧,根本不影响整个项目的作业,何来耽误工期之说。反诉被告施工完毕正常退场后,反诉原告一个桥台都没起来,中间还停工了很长时间,直到今天反诉原告的桥台也没完全起来,不知道反诉原告提出的工期是什么概念,是怎样要求的。
四、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称的因反诉被告中途退场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由反诉原告回填片石另行组织施工,造成材料损失和其他损失共197169.6元没有任何依据。反诉原告诉称后续岸上桩用冲击钻施工动用了片石。根椐反诉被告现场钻进施工得出的地质情况,9米以上为原状粘土,9米以下为坚硬的岩石,而且反诉被告打到了岩石层不跨孔,不需要护筒护壁。根据特殊地质条件施工工法要求,片石主要是用于处理溶洞、很厚的流砂层、流泥层等地质使用。在这种地质条件极好的情况下,冲击钻只需要泥浆护壁和洞内造浆就可以成孔,不需要动用回填片石施工法才能完成成孔施工任务。反诉原告诉称加大了经济投入,这种说法根本站不住脚,违背了正常的施工原则。
五、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各种损失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1、反诉原告所辩称的全部损失740551.92元无任何一张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均系白条。2、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各种损失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系通过反诉原告账户支出。3、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各种损失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系告知反诉被告,经反诉被告同意后支出。
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及证据支持,完全是反诉原告为了达到不支付反诉被告劳务款的非法目的而临时拼凑的各种理由及白条,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科大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交建公司对签证内容有异议,签证上交建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欧总签字,无法达到科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签证单上被告方虽未盖章,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也注明了“中间时间请跟欧总沟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对证据3《旋挖钻施工补充协议》,交建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科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印章,双方对组织设备进场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现场验收记录表》,交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旋挖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交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科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结算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关于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成桩费用补偿联系函》,交建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科大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交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函》,交建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说明交建公司对此事是知情的,并作出了回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交建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达不到科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回复函说明了在业主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质量合格立即支付劳务费,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工作联系函》,交建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未收到该证据,该证据系科大公司单方出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交建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科大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科大公司租用旋挖机、挂车等设备及租金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司法鉴定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交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存在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地方。被告交建公司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双方对部分结论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本诉被告交建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科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科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通知单和通知回复单,该证据上只有交建公司人员的签名,无法达到交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双方确认8#桥桩未完成部分是由被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该回复函说明了是由原告负责,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科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科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1相关联,但该份证据不完整,无法看出整体谈话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说明工程中哪一部分出现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科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函虽提出了深度与现场不符,但同时也说明了以业主第三方检测确认质量合格,根据原告提供证据6、7、8及证据4,工程质量有问题并无第三方确认及双方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系交建公司单方所拍,达不到交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照片无法看出实际超出多少米,是否已超高等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证据9,证人曾某只是目测,李某也只说超过设计范围,并无确切证据,该二证人证实桩基检测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看出桩基有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监理人员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该监理员李某到庭认可其日志由其填写,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该日志除写明5-2#桥台桩桩基桩头要破除外,只有在8月29日的日志中写明“因桩检结果不明晰”,质量应当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虽多次提到有检测报告,但至今未向本庭出示,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签证单上有各方代表签名盖章,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项目总监任命书是公司内部文件,但其监理谭望生并未出庭作证,其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任命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而监理日志书写时间是从2018年3月5日记录到2018年8月29日,本院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系业主代表,其所陈述的灌注超高没有任何依据,只是目测超高,没有合法性。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曾某证言相互矛盾,灌注是否超高回答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交建公司自己所写,没有科大公司签名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对反诉原告交建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前十组证据反诉双方于本诉双方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前十组本诉认定一致。对证据11,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个人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往来,无法确认为反诉原告因涉案工程而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反诉原告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施工,每样设备的租赁费及使用期限,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设备不是因为反诉被告的误工而另外租赁的,而是因为整个工程施工需要而租赁,在误工期内反诉原告所租设备是否使用、是否有损失,损失有多少,故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科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管理人员的工资是该项目部整个工程未完工之前应当要支付的费用,不是工程误工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科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建公司签订《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云龙东路K0+210桥梁工程量为水中5#、6#桥台桩Φ1500的16根和岸上8#桥台桩Φ1200的6根,实际施工范围根据施工进度调整,深度按设计图。工作内容旋挖钻孔桩成孔,桩灌注砼,协助安放钢筋笼。设备数量名称280型旋挖钻机1台及配套的钢护筒、水下灌注全套设备、岩石钻头、挖土钻头及泥浆泵……包干单价500元/m3,按实际成孔深度(自然地面、淤泥底部)计算,旋挖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完成,进场时间2018年3月2日,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3月5日,第二个水中桥台桩一个星期内完成。劳务费的支付与结算旋挖机进场后三日内支付伍万元整,设备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争议解决方法及违约责任……因施工平台不能使用和阻工造成乙方设备不能作业停工时,甲方补偿适当损失等。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天支付拖欠款的2‰的违约金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大公司于2018年3月4日将旋挖设备进场,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2018年3月15日完成了易俗河南边8根Φ1500根的桥梁桩施工任务。2018年3月17日-22日由于天气下大雨导致停工6天,签证上写明系作业平台未搭建好5#桥台桩无法施工。2018年3月23日,原告科大公司对8#桥台桩6根Φ1200的工程桩进行施工,但因岩石太硬(达到了80mp左右),旋挖机钻进至9米时,无法再钻进下去,2018年3月28日原告科大公司再次停工并退场。2018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旋挖机于2018年4月5日再次进场对5#桩进行施工,补贴进场费用由双方老板协商。2018年4月5日,原告科大公司带着旋挖设备重新进场至2018年4月15日全部完工退场。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交建公司提交了《关于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成桩费用补偿联系函》,提出3月27日撤场,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停工费64000元及第二次进出场费58000元。被告交建公司管理人员凌受南注明:有关函中提及之事须由欧总定。2018年4月26日交建公司将该8#桥台中未完成部分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未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2日原告科大公司向被告交建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支付湘潭县云龙东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函》,要求被告交建公司支付验工计价、停工补偿及二次进出场补偿共计535337元,端午节前一次性支付只需支付409045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交建公司做出《关于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桩基旋挖机施工包工劳务费的回复函》,对二次进场补偿5000元无异议,但河中桩旋挖机深度与现场不符,5天后可实测实际成孔深度,在业主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质量合格后立即支付劳务费。原告科大公司在收到该回复函后并未派人到现场进行成孔深度检测,被告交建公司也未将业主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后的结果提交原告或法庭。原告诉至本院后,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为由,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科大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中科大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及设备第二次进出场补偿等工程结算总金额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湘信造鉴字(2019)第A2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科大公司在湘潭县云龙路桥梁桩基础旋挖机工程所涉工程总造价为¥441667.2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66480.7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5186.51元。反诉原告交建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工期是否逾期。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旋挖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完成。进场时间2018年3月2日,开工时间暂定2018年3月5日,第二个水中桥台桩一星期内完工。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进场至2018年3月16日完成了水中6#桥台的桩基施工,5#桥台桩于2018年4月5日进场,于2018年4月15日完工。8#桥台桩只部分施工,虽被告5#桥台桩被告未及时提供作业平台,显然原告违反对工期的约定,工期已逾期;2、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工程质量。从上述事实看,原告完成了6#、5#桥台桩的工程,完成了8#桥台桩的部分工程,原告认为8#桥桩剩余工程双方已协商,移交给被告,原告退场是经被告许可。在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函中已提出,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回复函中及被告负责人欧阳志滨的短信中均未提出异议。该二函是关于劳务费结算与支付的问题,虽在该函中对退场未直接答复,但被告在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26日监理通知回复单中均已提到该8#桥台桩由被告施工,且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虽然被告提供了照片、监理日志、回复函及证人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在2018年7月10日的回复函中提出成孔深度等需要协商和业主第三方检测确认,但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方并没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故不能认定原告所造工程有质量问题;3、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设备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且对所建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应在双方结算或专业工程造价部门进行鉴定后予以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违约;4、工程量是多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的工程量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科大公司所涉工程总造价为441667.2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66480.7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75186.51元。而争议部分①河中旋挖机灌注桩的争议是“结算淤泥底部以最终的地勘报告为准,而是按实际成孔深度计算”,这计算方法在合同中并未注明,应以实际成孔深度计算。②废桩并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回填也是更换冲击钻施工的必要措施,故该旋挖灌注争议金额应予计算。③关于无作业平台停工补偿,本案误工系下大雨所导致,具有不可抗力因素,故该误工补偿23328元不予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应为418339.24元,被告在原告旋挖机进场三日内已支付50000元应扣减。
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1、反诉被告返场是否是双方达成合约退场。从上述事实看,反诉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反诉被告称是双方口头协议,但在监理回复函中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并未同意,反诉被告自己的结算函称已退场,反诉原告回复函并未提起不同意退场,该函是结算支付函,反诉原告只对结算方进行复函,故达不到反诉被告的目的,反诉被告退场不是双方达成的合约。2、反诉被告是否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期是15天,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开工,于2018年3月28日退场。本次施工时间23天,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经双方补充协议4月5日再次进场,于2018年4月15日再次退场,本次施工时间为10天,因双方本次补充协议未约定工期,应按第一次合同约定时间15天计算,且8#桥桩未完成,是反诉原告另行组织队伍进场进行施工,故反诉被告是延误工期。3、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及多少的问题。反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反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业主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故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管理人员工资是反诉原告在整个项目建设中应当发给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记入该延误工期的直接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赁设备的损失,所租设备在误工期内是否使用,误工多少,材料损失是多少等,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科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建公司签订的《湘潭县云龙路桩基旋挖机成桩施工包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故只能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业主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且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违约没有约定,且反诉原告对自己主张,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补偿款36833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429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18829元,由原告湖南科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2004元。反诉受理费5603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星
审 判 员 陈小毛
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蓉
附:本判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