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25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甲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05MA61UY240T
法定代表人:鲍宏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瑞妮,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会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沙头角片区工业区厂房2栋6层东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DE4Q8U
法定代表人:刘瑞德。
被告:广东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创景街7号1310房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MA5D7Q3C4K
法定代表人:郭锦康。
原告**与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能源)、广东中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会)、广东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南方能源法定代表人鲍宏基、被告广东中会法定代表人刘瑞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被告南方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骞瑞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能源法定代表人鲍宏基、被告广东中会法定代表人刘瑞德、被告广东中沃法定代表人郭锦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73270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596.77元,(计算方式为:73270×3.85%×4倍÷365天×84天=2596.77元)合计:75866.77元;2.请求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设备占用费36960元(计算方式为:5元/天/套×77天×96套=36960元);3.请求支付给原告**因拆除设备模具而支付给工人的工资20400元(前三项诉讼请求共计:133226.77元);4.请求案件保全申请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为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项目,该项目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道附近。该项目的发包方是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南方能源,广东中会系南方能源在该项目的现场项目公司。2021年3月,南方能源与**达成协议,由**负责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即灰库滑模项目施工。**及其所找的农民工工资皆由南方能源直接支付。2021年3月27日,**、程晓、李精方、李海洋、王某、董宪民、乔双贵、张三星、李春治、罗小才共计10位工人进入该工地施工。2021年7月16日,因被告方缺少施工材料造成原告方工人无法施工,直到9月30日,南方能源、广东中会才通知**不再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这期间,**多次向被告方询问,下一步工作如何进展,皆被告知“等有施工材料后继续施工”。故因被告方原因造成了原告方工人停工、窝工、机械设备倒运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其中因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73270元,已经南方能源盖章确认,拖欠的工资金额73270元也是由南方能源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郭锦康书写并签字确认。**曾多次与南方能源协商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都被南方能源拒绝。直到2021年8月4日南方能源才答应由其在该项目的现场项目公司广东中会与**补签一份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约定:灰库滑模项目工程款为五十万元,本单价为纯人工费,不含任何税务费和材料费。待灰库滑模项目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所有单据核对无误,剩余灰库滑模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南方能源将灰库滑模项目工程款五十万元已经向**等工人结清,其中三十万元由南方能源支付,二十万元由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一公司)代付。但该协议未对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方工人停工、窝工、机械设备倒运等损失及实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南方能源2021年3月至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南方能源华汪项目滑模班组考勤表、误工证明、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为凭。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能源辩称,南方能源与广东中沃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广东中沃提供案涉建筑工程的劳务,劳务结束后,广东中沃向南方能源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并与南方能源签署工资代付协议书,之后由西北电建一公司向原告代付劳务用工费用。被告南方能源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郭锦康系广东中沃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中会未作答辩。
被告广东中沃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被告南方能源(作为甲方)与被告广东中沃(作为乙方)签订《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项目2#机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南方能源将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项目2#机组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中沃,工程暂定总价为37800000元(含税,增值税额为3121101元,增值税率为9%),其中含安全生产费用75600元。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南方能源公章,法定代表人鲍宏基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被告广东中沃公章,法定代表人郭锦康签字。2021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中会(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在山东华汪热力电厂灰库滑膜项目工程款,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本单价含纯人工费不含任何税务费和材料费。……”上述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广东中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穆恒”签字,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书所涉50万元,已全部付清。被告南方能源提交广东中沃向南方能源出具的两份印章使用承诺书(一份落款时间2021年9月30日,另外一份落款时间2021年11月8日)、四份工资代付款协议书及两张**班组工资表。被告南方能源提交的上述四份工资代付款协议显示被告南方能源接受被告广东中沃、郭锦康的代付款委托,西北电建一公司接受被告南方能源的代付款委托,由西北电建一公司代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一笔2021年3至7月份工人工资10万元,一笔2021年3至10月份工人工资20万元。该30万元包含在原告认可的已付50万元工人工资中。原告及被告南方能源均认可,西北电建一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广东中沃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南方能源出具的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需要盖章的材料包括代发(**班组)2021年3到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代发(**班组)2021年3到7月份考勤表、代发(**班组)2021年3到7月份发放表,代为支付协议书,收款收据100000元。被告广东中沃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南方能源出具的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需要盖章的材料包括代发(**班组)2021年3到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代发(**班组)2021年3到10月份考勤表、代发(**班组)2021年3到10月份发放表,代为支付协议书,收款收据200000元。被告广东中沃、郭锦康向被告南方能源出具的工资代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南方能源只是代乙方支付其雇佣人员(灰库、滑膜)建筑工程项目工资,该代付款的行为不代表乙方雇佣人员与甲方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南方能源接受被告广东中沃的委托向原告**班组代付劳务工资的委托后再向西北电建一公司申请由该公司代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原告具状起诉时将南方能源、广东中会列为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广东中沃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提交了“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南方能源华汪项目部滑膜班组考勤表(3月份至10月份)”,并提交了两份通话录音,另外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计算,上述“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应发工资总额573270元减去借款合计总额300000元再减去本次发放金额200000元,下欠的总金额为73270元。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广东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锦康签字,企业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南方能源印章。被告南方能源对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郭锦康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下欠的工人工资73270元不包含在签订协议的50万元之内,2021年8月4日签订协议时,之后的工资尚未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显示设备租期每天6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因拆除设备而支付的工人工资20400元,主张支付的现金,无证据提交。
证人王某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其到庭陈述:“我从2021年3月开始在华汪热电工地干活,因为工资问题,钢筋工班组、混凝土班组和木工班组和甲方南方能源协商过,只有代表去了,我没有去,协商之后,工人没有拿到工资,我们滑膜班组准备撤离,**不让我们撤,**说我们正在协商,一直到9月30日,**说可以干活了,后来干完活之后,也就是10月10日,我们滑膜班组的九个人撤了五人,还剩四人,我没有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7327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设备占用费369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拆除设备模具20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应当由谁承担。原告**班组在案涉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项目2#机组建筑工程中从事灰库滑膜施工,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南方能源提交的广东中沃向南方能源出具的两份印章使用承诺书(一份落款时间2021年9月30日,另外一份落款时间2021年11月8日)、四份工资代付款协议、证人王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对该项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班组应得的劳务工资数额。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中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山东华汪热力电厂灰库滑模项目工程款为50万元,本单价含纯人工费不含任何税务费和材料费。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已全部收到。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中应发工资总额573270元减去借款合计总额300000元再减去本次发放金额200000元,下欠的总金额为73270元。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被告广东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锦康签字,企业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南方能源印章。被告南方能源对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郭锦康的签字均予认可。郭锦康系被告广东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南方能源提交的被告广东中沃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南方能源出具的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需要盖章的材料包括代发(**班组)2021年3到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代发(**班组)2021年3到10月份考勤表、代发(**班组)2021年3到10月份发放表,代为支付协议书,收款收据20000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广东中沃与南方能源签订了《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项目2#机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东中沃系该工程的分包方,郭锦康系被告广东中沃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字,应视为被告广东中沃对原告**班组2021年3至10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及欠付工资工资数额73270元的认可。被告广东中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付的73270元已付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广东中沃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73270元。被告广东中沃、郭锦康向被告南方能源出具的工资代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南方能源只是代乙方支付其雇佣人员(灰库、滑膜)建筑工程项目工资,该代付款的行为不代表乙方雇佣人员与甲方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因此,两份印章使用承诺书及四份工资代付款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南方能源仅接受被告广东中沃的委托向原告**班组代付劳务工资,被告南方能源接受被告广东中沃的委托后再向西北电建一公司申请由该公司代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南方能源应在代付款之外对其余欠付工资数额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南方能源向其支付欠付工资732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广东中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50万元款项,原告认可已全部收到,“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至10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并无被告广东中会公司的相关签字、盖章,原告请求被告广东中会向其承担支付欠付工资732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73270元,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73270元欠付劳务工资系欠付的2021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原告请求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596.77元,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广东中沃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利息共计75866.77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设备占用费3696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因拆除设备模具而支付给工人的工资204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东中沃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3270元及利息,共计75866.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利息共计7586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由被告广东中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昕
人民陪审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刘素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耿纪霞
书 记 员  赵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