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1756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甲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MA61UY240T。
法定代表人:鲍宏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5936。
法定代表人:李春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红,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红、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宏基、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5,31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935,315.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从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东明县武胜桥镇西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项目二标段、三标段、B标段机械台班、土方开挖、砂石回填等项目工程,该项目的总承包公司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022年1月20日,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郭锦康与***及***的现场管理任志伟进行对账,共同确认了《二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三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任志伟);《***班组结算申请表》(B标段),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311,495.06元。结算后,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资代付协议》,由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工人工资共计376,180元支付给了原告二标段、三标段任志伟班组的工人。至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35,315.06元。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从不知道***有班组或者***与南方能源公司有分包关系。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想原告做出过任何承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受南方能源公司委托已经向原告支付376180元,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南方能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明县武胜桥镇西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项目,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将东明县武胜桥镇西山东华汪热力有限公司项目二标段、三标段、B标段机械台班、土方开挖、砂石回填等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
2021年9月10日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宏基向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郭锦康作为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
2022年1月20日郭锦康与***及***的现场管理任志伟进行对账,共同签字确认了《二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53933.24元)、《三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任志伟》(701196.82元);《***班组结算申请表》(B标段厂区管道开挖556365.00元),合计1,311,495.06元。
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资代付协议》,约定: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任志伟班组支付工资款项376180元,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双方结算时等额扣除,该工资代付款协议不代表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2月20日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任志伟班组工资376180元,并经雷海龙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工人发放工资。2022年1月28日任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华汪热电项目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共计人工费376180.00元,后面所有纠纷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35,315.06元。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宏基向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及郭锦康与***及***的现场管理任志伟共同签字确认了《二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三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任志伟》、《***班组结算申请表》足以证明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郭锦康与***及***的现场管理任志伟共同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二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三标段部分机械台班-待结算费用明细表--任志伟》、《***班组结算申请表》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11,495.06元;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雷海龙账户手机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任志伟出具的《承诺书》、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资代付协议》足以证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费37618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311,495.06-376180.00=935315.06元,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劳务工程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935,315.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任志伟参与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35315.06元;并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935,315.0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4元,减半收取计6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方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增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