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03民初125号
原告(被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402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62350。
被告(原告):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2号1栋1单元8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R0A8A。
法定代表人:夏成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14。
原告***与被告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川0403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绿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2022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3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绿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入本院(2022)川0403民初125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绿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相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绿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21月×10000元/月)、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45200元(10年×74520元/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603612元(6210元×30%×12月×27年)、停工留薪期待遇80000元(8月×10000元/月)、护理费27140元(230天×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6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76元、医药费70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15元、肢体冷冻费、火化费2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124元(大腿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四川省平均寿命74岁,10次×75882元/次=758820元;大腿硅胶套,每一年更换一次,28次×16118元/次=451304元),合计289456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7日,***到绿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金沙水电站石家沟弃渣场防护工程工地上班。2021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金沙水电站石家沟弃渣场防护工程拱形网格护坡现场施工时,被上方驶来的川D5××号大货车撞倒,随后大货车右前轮碾压到***左小腿,导致***左腿膝盖以下直接被碾断。事故发生后,***在工友陪同下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2021年5月28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证明***所安装的大腿假肢价格为75882元,安装的大腿硅胶套价格为16118元。2021年7月2日,攀枝花市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区人社局)出具(2021)川0403工认-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7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定委员会)出具攀劳鉴字[2021]A6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安装辅助器具为大腿假肢+大腿硅胶套。之后,绿树公司不服初次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11月1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劳鉴2021年再8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依然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绿树公司未给***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西区仲裁委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1)18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绿树公司作为私人企业,未依法给***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受伤后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受伤严重(肆级),领取待遇时间长,绿树公司无法提供相应担保以保证***今后能顺利领取到长期待遇,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绿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绿树公司辩称,2021年3月7日,***到绿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金沙水电站石家沟弃渣场防护工程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工作过程中,被第三方车辆撞倒,导致左腿膝盖以下被碾断。绿树公司通过管理人员龚友聪、孙正良预支费用合计226,800元,其中支付中心医院医疗费30,000元,支付***196,800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因绿树公司已申请再次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不再具有效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与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一致,***主张假肢的费用缺乏依据。不认可安装辅助器具及其价格。绿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额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绿树公司转账支付给***的工资13,910元是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是一个月的工资。本人工资应参照2020年全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依据,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每日118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是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绿树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不再支付***其他公司待遇。在诉讼过程中,绿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工伤待遇依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供的购买尿囊素吕片、三七等药品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绿树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所购买的药品与治疗该伤害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德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证明、假肢安装证明、四川省民政厅公告、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绿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德林公司与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所安装的假肢属于超目录、超金额进行安装,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黄祥洪出具的收到包车费4000元的收条,绿树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西区仲裁委庭审笔录、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绿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绿树公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因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绿树公司提供的孙正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微信转账截图,***认可在226,800元中扣除住院医疗费52,665.98元后剩余的款项174,134.02元属于绿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一并进行处理,绿树公司另外已支付的冷冻费1200元与***支付的肢体冷冻费和火化费2660元属于不同的费用,在其住院期间,第三方支付中心医院的35,000元,由其与之另行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到绿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金沙水电站石家沟弃渣场防护工程工地上班。***与绿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驶来的川D5××号重型货车撞倒,碾伤左小腿。之后,***被送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肢体毁损。同日,中心医院急诊行左大腿开放截肢VSD术,***支付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116.2元。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支付了肢体冰冻费1200元。2021年3月26日,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中心医院医疗费30000元。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2000元。2021年3月27日,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2000元。2021年3月31日,中心医院行左大腿清创缝合术。2021年4月1日,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34800元。2021年4月21日,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3000元。2021年4月22日,***支付攀枝花市祥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肢体冷冻费及火化费2660元。2021年4月26日,***向四川泓翔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攀枝花华山店购买互邦铝合金手动轮椅车一台,支付523.5元。2021年4月30日,***从中心医院出院,实际住院3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月,出院后1、2、3个月骨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处理,可于康复科门诊就诊行康复训练,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2665.98元(预交款95000元,其中现金35000元,移动支付60000元,出院退款42334.02元,该退款42334.02元由***领取)。
2021年5月3日,***向绿树公司的管理人员孙正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款人***收到孙正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150,000元,该款用于安装假肢。上述款项仅仅是单纯的借贷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主体的依据。”2021年5月10日,孙正良向***转款支付150,000元。2021年5月28日,***在德林公司安装假肢。德林公司向***出具了假肢安装证明,该证明记载:“安装产品名称:多轴液压膝易康碳纤脚大腿假肢+西优4圈大腿硅胶套标准型(全套),金额:75,882+16,118=92,000元。”2021年5月29日,德林公司向***出具了收到假肢费92,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5月31日,***到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4.83元。2021年6月11日,绿树公司的账户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6月25日,绿树公司的账户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支付工资7910元。2021年7月1日,***到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8.88元。
2021年7月2日,西区人社局作出(2021)川0403工认-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日,***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21年7月6日,***到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鉴定检查,支付256元。2021年7月27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21]A65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肆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大腿假肢+大腿硅胶套。之后,绿树公司不服该初次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8月26日,孙正良向***转款支付5000元。2021年8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进行人体残伤测定、数字化摄影,支付医疗费159元。同日,***支付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21年11月10日,省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21年再8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
2021年12月1日,***向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绿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2,894,565元。2022年1月11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1]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绿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4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50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工伤医疗费6983.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医学诊断费256元、复查鉴定费400元、复查鉴定医学诊断费159元、交通费1000元、肢体冷冻和火化费2660元、住宿费262元,合计为187,060.91元,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绿树公司应当自2021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657.5元,直到法定的不予支付的情形产生;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的伤残津贴74,52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的伤残津贴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三、绿树公司应当自2021年9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863元,直到法定的不予支付的情形产生。2021年9月至2022年I2月的生活护理费29,80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的生活护理费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四、绿树公司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34,000元,绿树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绿树公司还应按组件式大腿假肢最低使用3年和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最低使用年限1年为***配置辅助器具;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西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绿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法应该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绿树公司支付。
关于无争议赔偿数额问题。***受伤后,被送到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2,665.98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受伤后,绿树公司支付了226,8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在已付款226,800元中扣除住院医疗费52,665.98元后,剩余的款项174,134.02元属于绿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一并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76元、鉴定费1115元、肢体冷冻费和火化费2660元、医疗费5499.91元、轮椅费523.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和护理费问题。***主张停工留薪期8个月,护理期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10日,绿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的记载,***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6日,住院后继续休息一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之后,***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7月1日到中心医院复查,***未提供中心医院出具了需继续陪护的医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共计68日),需陪护一人。在审理中,绿树公司认可每日按11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8024元。***出院后,因伤情严重,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在绿树公司从事原工作。***在2021年7月2日认定工伤后,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21年7月6日到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鉴定检查,2021年7月27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院认可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26日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共计124日)。***主张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0,000元,绿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绿树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6月25日转款支付的工资6000元、7910元,不足以认定***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情况。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2020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本院确定***的本人工资为6210元。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每日工资285.5元,本院认可其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每日按30元计算,***实际住院36日,本院认可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要求支付营养费1800元,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他赔偿项目问题。依据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的记载,原、被告认可***的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在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本院确认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745,200元。绿树公司辩称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不应再额外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即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45,200元应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属于按规定标准计发的固定数额。因本院已支持了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45,200元,故对于***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四川省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一次性生活护理费603,612元。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应支付相应的生活护理费。通常情况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在47周岁,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按20年计算。2020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即每月6210元),按每月6210元的30%计算20年,本院认可其生活护理费为447,12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对于市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大腿假肢+大腿硅胶套,绿树公司有异议。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五)旧伤复发确认;(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鉴定职责和确认职责,这二个职责不同,相应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对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事项不服,可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大腿假肢+大腿硅胶套属于确认事项,不属于鉴定事项,不能申请再次确认,故对于绿树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可***经市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大腿假肢+大腿硅胶套。***依据德林公司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等证据,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124元,绿树公司不予认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到成都去安装假肢,绿树公司是知情的,但双方对于安装何种标准的假肢并未达成共识。参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规定:“辅具编号10020,组件式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2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辅具编号10022,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最高支付限额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在市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大腿假肢前,安装了大腿假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树公司对已安装的假肢的价格已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该次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为36,000元,对于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自行承担。***现47周岁,其主张按四川省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按20年计算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结合该器具的最低使用年限,组件式大腿假肢需更换7次,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需更换20次,本院认可组件式大腿假肢更换需196,000元,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更换需160,000元,认可辅助器具费合计为392,000元。
综上所述,绿树公司应支付***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76元、鉴定费1115元、肢体冷冻费和火化费2660元、医疗费5499.91元、轮椅费523.5元、护理费80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生活护理费447,120元、辅助器具费392,000元、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45,200元,合计1,645,600.41元。扣除绿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74,134.02元、工资13,910元,绿树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457,556.39元。对于***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绿树公司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457,55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四川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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