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8473号
原告:西安瑞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雅荷城市花园111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5156704XW。
法定代表人:周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齐,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克莱得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1幢2单元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34960。
法定代表人:慕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瑞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克莱得琛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高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石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以陕西克莱得琛试油5队、陕西克莱得琛试油6队名义承包试油工程,合作期限暂定2年,被告在长庆油田公司的全年结算款中扣除15%管理费,其余给其支付,并由被告向建设单位开具11%增值税发票,长庆油田公司退回的税款被告全额退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进行试油作业,长庆油田先后12次与被告办理结算,总结算价格为9996800元(不含税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结算款85%,即8497280元及发票退税1099648元,合计9596928元。截止2019年3月28日,被告仅支付8043879.49元,尚欠1553048.51元。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试油工程款1553048.5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试油工程款为1344842.38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经其核实,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76406.09元。因合同约定第三方结算款到其账户后,其再向原告付款。而原告主张是欠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剩余款项第三方尚未向其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乙方)西安瑞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陕西克莱得琛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试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以乙方试油5队、试油6队名义承包试油工程,工程名称为:2017年陕北石油预探项目组(陕西克莱得琛试油5队)和2017年陕北石油评价项目组(陕西克莱得琛试油6队)的试油工程;工程期限及内容为:甲方此次中标为期两年,与乙方合同期限暂定为两年(2017年-2018年试油工程),两年后油田公司再次招标,甲方中标后,优先与乙方合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油田需要的资质,乙方负责整个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管理及各项施工费用(包括外协、环保、水费、人员工资、耗材、安全防护等);价款及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乙方的全年结算单中扣除15%的管理费;乙方负责完工后的资料汇交,项目组财务挂账,乙方需提供给甲方11%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的费用发票中应将建设方返税款包含在内;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油田公司退回的税款甲方全额退回给乙方;油田公司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和乙方先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进场开工,2018年11月工程完工,并形成《长庆油田分公司试油工程结算签认单》10份,结算总金额为10965041.8元。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9388721.87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3879.44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长庆油田分公司陕北石油预探项目组出具《往来款项确认书》二份,要求该公司确认欠款48万元和909532元。长庆油田分公司陕北石油预探项目部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加盖了财务印章。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965041.8元,扣减15%的管理费,即1644756.27元,其应向原告支付9320285.53元,已支付8043879.44元,尚欠1276406.09元;因第三方尚欠1389532元未付,故欠原告工程款亦未付。
原告对总工程款为10965041.8元,被告扣减15%管理费1644756.27元,已支付8043879.44元,尚欠工程款1276406.09元均无异议,但认为长庆油田公司是否扣除被告款项无从核实,不能对抗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试油工程承包合同》、《试油工程结算清单》、《长庆油田分公司试油工程结算签认单》、发票、银行转款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瑞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克莱得琛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试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试油工程款1344842.38元之请求,因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0965041.8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1644756.27元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43879.44元,尚欠1276406.09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请求,因合同对利息未做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合同约定第三方结算款到其账户后,再向原告付款,而第三方尚欠工程款1389532元未付,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一节,因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以长庆油田公司付款为前提,但并未约定长庆油田公司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和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进行支付,属于付款比例约定不明。被告提供的长庆油田公司与其的《往来款项确认书》显示欠款48万元和909532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不符,不能证明长庆油田公司所欠被告款项就是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克莱得琛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瑞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76406.09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瑞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77元,被告负担1.7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