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322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陕西质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堰环中路北50米***都12号楼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1012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壮,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质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8148元(135.8元×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22680元(189元×12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33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被告雇请原告在郧西县××工业园区其承揽工程工地铺设地板,上午约9时许,在干活的过程中,因为斗车上装运的水泥块掉落,将原告右脚砸伤,被告当即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先是在门诊治疗3天,后又住院治疗1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约5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维持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治疗数月,至今仍不能正常劳动,被告除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23年2月15日经郧西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上述伤情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受伤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根据其自述,与其联系要求提供劳务、报酬约定、在提供劳务现场进行人员组织、工作安排的非陕西质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质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其为***的雇主,故原告起诉被告陕西质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主体错误,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