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万澎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203民初355号 起诉人:陕西万澎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XXXXXX47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3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陕西万澎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陕西万澎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246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46000元为本金,按照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付款日202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为43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起诉人与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从起诉人处购买柴油发电机6套(规格型号:360KW),并对含税价格、增值税率、交货时间地点、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仅在起诉人处采购4套发电机组,起诉人已按要求交付,但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仅向起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起诉人催要无果。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乙方)与陕西建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的,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陕西万澎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