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0202民初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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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独山子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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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郭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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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伦(系原告法人代表女婿),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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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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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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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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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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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与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森海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伦、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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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20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在新疆独山子石化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三期)小区改造项目中,被告因施工需要采购原告生产的施工材料(三叶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2037元。到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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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私刻我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我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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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庭后本院向其询问案件事实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属实,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款尚未结算,待发包方向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该被告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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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两份施工材料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分别为:“项目名称:新疆独山子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三期)小区改造(标段二)。公司名称: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独山子项目部于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期间在***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货款还欠175107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壹佰零柒元正),此单为凭据。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项目部经办人:***2019年12月14日”、“项目名称:新疆独山子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三期)小区改造(标段二)。公司名称: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独山子项目部于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期间在***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货款锦园小区还欠26930元(大写贰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正),此单为凭据。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项目部经办人:***2019年12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后尚欠货款202037元未支付的事实。以上两份对账单上均加盖有“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式样的印章。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并非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员工,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对涉案施工材料的买卖及使用均不知情。被告***未对上述对账单进行当庭质证,但在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询问时,其答辩称上述对账单上记载内容即欠原告施工材料款175107元和26930元属实。本院经依法认证认为,上述两份对账单均系原件,被告***系具体经办人,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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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20)新0202民初241号陈某某与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国强承认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书记载:“本授权书宣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柴国强(法定代表人)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委托代理人)为我单位在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三期)小区改造昆园、靓园、锦园、美林、虹园(标段二)的现场负责人,以我单位的名义负责2019年被告在承建其向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三期)小区改造昆园、靓园、锦园、美林、虹园(标段二)与业主的沟通、洽谈、磋商及组织现场施工。涉及本项目实质内容的确定,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须由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为准。单位:(此处加盖有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人:(此处加盖有柴国强印)日期: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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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180.18元(按照诉讼标的金额332037元申请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202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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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授权***作为小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并未超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范围,系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在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并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并未超出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提出的上述对账单上加盖的“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式样印章不是其公司独山子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并申请鉴定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系统维修改造项目(三期)小区改造昆园、靓园、锦园、美林、虹园(标段二)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其确认行为未超出其被授权的范围,故上述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独山子项目部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对被告***确认对账单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没有对上述对账单上加盖的“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独山子项目部”式样印章真伪与否进行鉴定的必要。对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保全申请费2180.18元中的1530.18元系被告地森海市政公司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2037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该被告承担。对于其余损失部分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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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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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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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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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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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330.56元,减半收取计2165.28元,由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依市众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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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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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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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刘利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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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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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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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