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木萨尔县昌盛沙石料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27财保91号
申请人:吉木萨尔县昌盛沙石料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石场沟(乌奇公路与石场沟交叉处南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滨,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6室。
法定代表人: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吉木萨尔县昌盛沙石料场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内143,065元的额度予以冻结。申请人吉木萨尔县昌盛沙石料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保函(保单号:022265940800040200000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木萨尔县昌盛沙石料场为防止被申请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内143,065元的额度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235.33元,由申请人吉木萨尔县昌盛沙石料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黄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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