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222民初239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6室。
法定代表人:柴国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8.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龚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伊力亚尔·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