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1708号
原告:**·阿卜杜拉,男,1985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托合提·加帕尔,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6室。
法定代表人: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豆,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与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被告地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农民保证金16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75,453.8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212元;(暂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共逾期25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计算,即逾期利息为(4.65%/365天)*257=35,212元)1,075,453.8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被告新疆地森海公司中标墨玉县雅瓦乡比勒克村2个村渠道防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墨玉县雅瓦乡比勒克村等2个村渠道防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防渗支渠全长7.36公里,斗渠全长4.313公里及配套相应渠系建筑。同年4月,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被告***与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达成口头协议又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二人实际施工,同时派其女儿郭春玲在涉案工地管理。为此,原告二人先后向被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5月10日,涉案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648,900.8元,但经原告计算,二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3,447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75,453.8元未付,另2021年3月4日向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保证金合计200,000元,但剩余16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开庭前已返还),上述二笔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迟迟不肯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地森海公司辩称,我们工程款跟被告***对接,被告***给我们提供清单,我们把款项打给被告***,去年年底三方办公室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全部结算清楚,签订了承诺书和保证书以及由现场影像材料,当时我们达成协议、原告确认承诺本项目全部结清,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驳回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墨玉县水管站与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张),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一张),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为2,648,900.8元,合同代理签订人是丁宏武;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明问题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协议书是由被告与墨玉县水管站签订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的协议,证明将涉案工程由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648,900.8元,合同代理签订人是丁宏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结算审核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最终审定价格为2,603,820.69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涉项目最终审定价格为2,603,820.69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墨玉县雅瓦乡水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两原告实际施工;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有我公司项目经理***承建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由墨玉县雅瓦乡水管站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实际施工的防渗渠4.449公里。
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保证书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人丁宏武缴纳的以及案涉工程是与原告两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两份保证书的原件在被告处,保证金的收款人丁宏武就是被告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两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向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的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完工证明书原件一份,和田日报2021年1月7日第12427期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原告自行列明的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两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1,573,447元,工程款包含了管理费;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明细,只是一个数字,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是与公司核算出来的,而是自己算出来的,该证据与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1、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法院留存复印件),保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法院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去年年底自行承诺已结清全部款项,之后的纠纷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保证书中并未说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该保证书作为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实际上知道和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承诺书的出具并未得到**·阿卜杜拉的认可,原告***托合提·加帕尔的单方承诺不能代表原告**·阿卜杜拉、另外原告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付清工程款,该承诺书并不能阻却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保证书同样被告出具该承诺书恰恰证明被告知道并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保证书和承诺书虽然当时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自愿签署按手印,但该保证书中并未说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不能完全证明双方之间结算的问题,也没有双方之间应付多少和应得多少钱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和承诺书不能完全证明双方之间结算的问题,因为没有双方之间应付多少和应得多少钱的相关凭证。
2、照片2张,证明当时三方达成协议后,由原告自愿签署并留影,对该项目是自愿承诺并保证的;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照片本身并不能够反映出协议的实际内容,协议的签订和保证书的出具是签约行为,并非履约行为,况且该照片中的保证书并没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告的证据第一张照片中涉及工程看结算的保证书,且没有出现在该照片中,保证书的效力应当在被告完全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后方可效力,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保证书没有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未证明协议的实际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照片中的保证书并未证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新疆地森海公司中标墨玉县雅瓦乡比勒克村2个村渠道防渗工程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墨玉县雅瓦乡比合勒克村和阿热勒克村等2个村渠道防渗工程防渗渠全长4.449公里及配套相应渠系建筑;同年4月,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被告***与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达成口头协议又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二人实际施工,同时派其女儿郭春玲在涉案工地管理。为此,原告二人先后向被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这些保证金都退还完,2020年5月10日,涉案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648,900.8元,经原告计算,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3,447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托合提·加帕尔达成协议签署关于此工程款已结清的一个承诺书,2020年12月3日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达成协议签署关于对此工程款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一个保证书,两名被告自愿签署此保证书并按手印,还有当场拿此保证书合影,2021年6月8日原告***托合提·加帕尔、**·阿卜杜拉向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还没付清工程款的理由来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2.当时对工程款双方怎么约定的;3.双方有没有核算出来此工程该给付的价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张留影照片及当时原告***托合提·加帕尔签署按手印的一个承诺书和原告***托合提·加帕尔、**·阿卜杜拉签署按手印的两个保证书虽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但是此证据证明不了该给付的工程价款已付清并不代表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工程计价款已付清的实事,双方也没有核算此工程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5.99元,由原告**·阿卜杜拉、***托合提·加帕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高峰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奥布力艾散
人民 陪 审员 哈帕尔·萨依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热米拉·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