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6室。 法定代表人: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6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森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地森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金9,536.13元。2.上诉费用由地森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提出的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与(2021)新2823号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相矛盾。***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交付是地森海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第三方。这个资金的占用主体是地森海公司,不能将***的违法实际施工人合法化。 ***、***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委托***向地森海公司员工交付农民保证金,地森海公司也已经收到,对资金的来源系案外人***托合提·***,一审法院查明,且***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也是认可的。***在本案中履行受托之事。(2021)新2823民初95号判决书第三页第三行内容,***认可转账行为是受***委托,并认可资金来源于***,***与***、***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资金是***、***的。2.***使用的资金系***自有资金,***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的自有资金,案外人***托合提·***从***、***处承包部分劳务,案外人***托合提·***向***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基于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委托***向地森海公司员工***支付该笔款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笔保证金也应当由地森海公司向***、***退还,再由***、***向案外人***托合提·***退还。3.***与***、***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资金办理委托人的事务,在受托行为中不存在资金垫付,也不会产生返还垫付款项的债务,更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 地森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款项系***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无关。(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借款本应当由***、***归还,但***、***辩称该款项将会由公司退还给***,故一审法院作为回款予以扣除。实际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支付人案外人***托合提·***、**·阿卜杜拉。2.***仅是涉案保证金的过账角色,保证金并不是***实际支付的,无权要求退还给***。2020年3月,地森海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墨玉县雅瓦乡比合勒克村渠道防渗工程项目,负责人为***,2020年4月,地森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托合提·***、**·阿卜杜拉实际施工。2020年4月,因工程需要,施工人需向地森海公司交纳保证金,案外人***托合提·***经***、***指示,向***转账20万元,委托***分别向地森海公司***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2021年3月23日,工程完工后,***经公司授权将10万元案涉保证金已退还给实际施工人***托合提·***和**·阿卜杜拉。二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故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4.***仅是地森海公司新疆地区工程建设负责人,仅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3民初3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2022)新2823民初34号判决第八页至第九页内容载明2020年5月28日发放**公司的工资款16万元在***卡里,***将16万元转给河南正海33,135元及税款后119,164元中的19,164元款后***卡内还剩余107,701元应作为回款作为抵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虚假诉讼及重复诉讼行为。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撤诉后在和田地区起诉该笔款项,在证据不足撤回上诉请求后,又在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 ***辩称,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称该款应作为回款扣除,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查明,当时该款应当退回。 地森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款项系***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无关。(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借款本应当由***、***归还,但***、***辩称该款项将会由公司退还给***,故一审法院作为回款予以扣除。实际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支付人案外人***托合提·***、**·阿卜杜拉。2.***仅是涉案保证金的过账角色,保证金并不是***实际支付的,无权要求退还给***。2020年3月,地森海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墨玉县雅瓦乡比合勒克村渠道防渗工程项目,负责人为***,2020年4月,地森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托合提·***、**·阿卜杜拉实际施工。2020年4月,因工程需要,施工人需向地森海公司交纳保证金,案外人***托合提·***经***、***指示,向***转账20万元,委托***分别向地森海公司***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2021年3月23日,工程完工后,***经公司授权将10万元案涉保证金已退还给实际施工人***托合提·***、**·阿卜杜拉。二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故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4.***仅是地森海公司新疆地区工程建设负责人,仅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森海公司、***返还垫付款105,957元、资金占用费9,536.13元,合计115,493.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200元由***、***、地森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地森海公司、***返还垫付款105,957元的诉讼请求,是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撤回***与***共129笔往来记录中的第82笔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05,957元(该笔款是包含在第81笔款项200,000元之中)。该82笔款项的来源系案外人***托合提·***受被告***、***的指示向***转款,且该笔款在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已作为***的回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主张的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05,957元是否应由***、***、地森海公司、***承担责任;三、***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关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的问题。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根据***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收取案外人***托合提·***(受***、***的指示转款)转款200,000元的行为系受***、***的委托,并向***转款用于支付农民履约保证金,***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与***、***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明知***、***与***、地森海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故***向***、地森海公司转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为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则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针对焦点二,关于***主张的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05,957元是否应由***、***、地森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向***、地森海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受***、***的委托,故***、地森海公司不具有将该款(农民工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的义务。因该款在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已作为***的回款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能重复扣除,***、***应当返还该笔款。针对焦点三,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收取案外人***托合提·***(受***、***的指示转款)转款200,000元的行为系受***、***的委托,该款不是***为从事***、***的委托而垫付的费用,故***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向***、地森海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受***、***的委托,***要求***、地森海公司承担退还农民工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辩称该款105,957元不是***的抗辩成立,但该款已在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已作为***的回款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能重复扣除,***、***应当返还该笔款。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05,95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申请费1,02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为***与***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案涉款项在公司账户上,此钱应原路退回,谁交的款项应当退还给谁。***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款项是由案外人***托合提·***和**·阿卜杜拉支付的,2021年3月工程完工后经公司授权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不会退还给***。***、***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受***指示转给***,***、***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托合提·***是劳务分包人,案涉款项与***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提交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一张、民事再审申请书三张。拟证实***与***、***民间借贷纠纷已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3)新民申487号,***申请的理由是对其提交的第65、81、113、115、119笔款项为还款性质存在认定错误,请求裁定再审,第81笔款项系案外人***托合提·***接受***委托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笔资金部分作为***、***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流向了地森海公司,***以此款不应认定为回款为由申请再审,请求认定减少回款主张借款,又以此为由提起本案委托合同纠纷,该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重复起诉。***经质证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纠纷与地森海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给***的资金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抵未抵项目清单及相应转账凭证一组,拟证实***向***转款合计927,180元未在民间借贷案中进行折抵,本案受托人***使用的资金系***自有资金,资金来源清楚明了,未产生垫付资金,如果法院可以对不同案件涉及的款项进行折抵,那么也应当对***向***转款遗漏部分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向***支付105,9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主张地森海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金9,536.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明知***、***与地森海公司是转包关系,仍向地森海公司的负责人***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5,957元,该转账支付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庭审中也查明***向***转账的行为符合***是受***、***的委托而转款,***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向***支付105,957元的问题。***、***上诉称本案案涉农民工保证金105,957元,系案外人***托合提·***受其委托转账200,000元给***,由***分别向地森海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105,957元、向案外人**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依据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巴州中院(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认定的往来金额进行确定。***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农民工保证金105,957元,在庭审中又撤回对保证金作为借款的诉讼主张,故而法院对保证金未认定和处理。(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第22页中载明***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自认该款是***让案外人***托合提·***转给***的,说是还的***的钱,故而在(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将案外人***托合提·***转给***的200,000元认定为***的回款予以扣减。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转账凭证、***农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和案外人***托合提·***、**·阿卜杜拉作出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委托向地森海公司***转账农民工保证金105,957元,那么***、地森海公司不具有将该款退还给***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105,957元为***垫付款,判决由***、***向***退还,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地森海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金9,536.13元的问题。因***、地森海公司不具有将该款退还给***的义务,***向***、地森海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受***、***的委托,故***上诉要求地森海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54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2,44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晨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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