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住新疆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合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65F75L。
法定代表人:柴国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凯**·艾则孜,男,地森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则南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2MB109618X8。
法定代表人:***孜·买合苏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喀迪尔·****,男,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托合提·***,原审被告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森海公司)、***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022)新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托合提·***为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实属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工程转包关系。工程转包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资金、人员,独立完成工程施工并支付给转包人的一个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款和相关施工图纸以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证据。该工程的材料款均由新疆地森海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提供方,而且被上诉人:***托合提·***也未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直接资金往来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托合提·***自认所谓的工程款,作为双方合同支付价款的依据系错误认定,再者该案件的案涉金额计算方法有误,上诉人***没有接受公司的任何打款,完全不存在欠款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减去被上诉人***托合提·***自认的数额剩余的均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新疆地森海公司负责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并承担相关费用,由此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工程负责并承担相关后果,但是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系二者相互矛盾,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起。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非法转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包方为***水利局,承办方为新疆地森海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均为新疆地森海公司。一审法院也认可水利局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实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托合提·***之间的纠纷,该案系重复起诉,本案与(2021)新3222民初1708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前案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依照法律规定构成同一事实,一审法院以不同的诉讼予以审理,实属程序错误。
**·阿***、***托合提·***辩称,1.关于本案上诉人始终陈述的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自本案2021年庭审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务关系的证明;2.***(2021)新3222民初1042判决书已经被驳回了,已经认定了两个被上诉人是案涉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1708案件中对两个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被认可的;3.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1708号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1042号是基于新的诉讼主体及新的证据起诉的,虽然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4.关于已付款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数据为依据是因为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已付款证明,一审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地森海公司述称,无答辩意见。
水利局述称,无答辩意见。
**·阿***、***托合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30,373.69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872元【暂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共计逾期57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计算,即逾期利息为:1,030,373.69元×(4.65%:365天)×578天=75,872元】;以上合计:1,106,245.69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新疆地森海公司中标***雅瓦乡比勒克村2个村渠道防渗工程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雅瓦乡比合勒克村和阿热勒克村等2个村渠道防渗工程防渗渠全长4.449公里及配套相应渠系建筑;同年4月,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被告***与原告**·阿***,***托合提·***达成口头协议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定价格2,603,820.69元。
另查明,被告新疆地森海公司将中标后的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系违法转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就案涉工程,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是本案中,案涉工程地森海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阿***、***托合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三方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地森海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施工活动,只负责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向地森海公司缴纳具有管理性质的费用并承担税费,地森海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缴纳管理费并承担相关税金,**·阿***、***托合提·***向发包人交付工程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庭审,应当认定地森海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后,***再次转包给***提普·***、***托合提·***,并认定**·阿***、***托合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审计价2,603,820.69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阿***、***托合提·***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无效,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参照审计价,扣除必要的费用及已付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应支付给**·阿***、***托合提·***,被告***主张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在案证据,本案应扣除费用应以**·阿***、***托合提·***自认的1,573,447元为准,据此,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为1,030,343.69元。关于本案中地森海公司、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地森海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本案地森海公司与**·阿***、***托合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地森海公司不应承担向**·阿***、***托合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水利局欠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阿***、***托合提·***请求***支付工程款1,030,373.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托合提·***支付工程款1,030,37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6.2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阿***、***托合提·***对***、新疆地森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等诉讼请求。**·阿***、***托合提·***不符该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本院审理过程中**·阿***、***托合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22)新32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阿***、***托合提·***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阿***、***托合提·***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驳回**·阿***、***托合提·***的诉讼请求。**·阿***、***托合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22)新32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阿***、***托合提·***撤回上诉,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阿***、***托合提·***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以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案受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违反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作为前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阿***、***托合提·***基于工程款提出的给付请求。而后诉系**·阿***、***托合提·***同样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密切相关,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认定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驳回**·阿***、***托合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阿***、***托合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6.21元,退还**·阿***、***托合提·***;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3.3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 东 冬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