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6075号
原告:襄阳市特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99号襄阳花园写字楼4楼8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9058698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景升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391252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新世纪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811210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特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特丰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天汇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新世纪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新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特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新天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0,9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200,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国新天汇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新天汇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襄阳特丰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本金属实,欠款原因系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我方结算完毕,我方并非故意拖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辩称,新世纪市政公司与国新天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未与襄阳特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国新天汇公司与襄阳特丰公司属于再分包关系(多层分包),襄阳特丰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新世纪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系东西湖区城市有机废弃物处理中心站一期(生产主厂房一期、堆料仓库与包装车间、消化罐泵房一期、CNG提纯厂房、配电室、门卫、汽车衡控制室、综合楼、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的建设单位,新世纪市政公司系施工单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该工程已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2月8日,新世纪市政公司(甲方)与国新天汇公司(乙方)签订《东西湖区城市有机废弃物处理中心站项目设备供货、技术服务与工业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西湖区城市有机废弃物处理中心站项目中设备供货、技术服务、工业安装工程等内容交由乙方完成,还约定了各部分工程内容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
2018年8月16日,国新天汇公司(甲方)与襄阳特丰公司(乙方)签订《东西湖有机固废中心处理站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PO-HBGX-18082001H),约定:1、甲方将东西湖有机固废中心处理站工业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锅炉与热力系统、余热利用与除臭系统施工图纸部分工作,工程估算价(包括人工费、工具机具、必要的检测费等)400,000元,甲方确认联动调试完成后,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合同约定核定所有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与价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由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后结算给乙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追究违约责任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襄阳特丰公司即进场进行两个型号为WNS4—1.6—YQ(L)的蒸汽锅炉及全部配套辅机的安装,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增加完成了锅炉房的蒸汽管道安装。
2020年6月,双方又补签一份《国新天汇东西湖工地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增补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01),约定国新天汇公司将武汉东西湖工地的设备管道安装和零星工程结算增补项目交由襄阳特丰公司施工,经审计增补工程结算款为190994元,在合同签订后,由发包人一次将合同款支付给承包人,质保期一年,工程安装完毕后,由安装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2020年8月1日,襄阳特丰公司安装的两个蒸汽锅炉均进行了竣工后的试运行,并于2020年8月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又于2020年8月12日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襄阳特丰公司完成的蒸汽管道安装部分,亦该设备于2020年8月7日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8月14日取得了《工业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另查明,襄阳特丰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以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襄阳特丰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该所代理参与其与国新天汇公司的一审诉讼事宜,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襄阳特丰公司与国新天汇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款共计590,994元,国新天汇公司已支付390,000元,还余200,994元未支付。国新天汇公司与新世纪市政公司共同确认,国新天汇公司完成的设备交付、工业安装等工程内容已试运行,但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新世纪市政公司的应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特丰公司与被告国新天汇公司之间的《东西湖有机固废中心处理站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国新天汇东西湖工地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增补项目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襄阳特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安装的蒸汽锅炉、蒸汽管道等设备均已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国新天汇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合同的结算款及已付款均无争议,故对原告襄阳特丰公司要求被告国新天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新天汇公司辩称因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未能向其结算付款而未能向原告襄阳特丰公司付款的意见,不能构成拒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新天汇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襄阳特丰公司要求被告国新天汇公司以200,994元为基数,《国新天汇东西湖工地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增补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一年期质保期届满之日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就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中对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但原告襄阳特丰公司有权自被告国新天汇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襄阳特丰公司自愿以200,994元为基数,以2021年8月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照准,对其主张的年利率3.85%的计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襄阳特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东西湖有机固废中心处理站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襄阳特丰公司要求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襄阳特丰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国新天汇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对被告新世纪市政公司的到期债权等情况,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世界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特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94元及利息(以200,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特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襄阳市特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