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254号
原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海,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米东区消防大队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栾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媛、王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902,5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签订《壁挂炉买卖合同》、《锅炉买卖合同》及《二次系统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锅炉买卖安装调试及地暖系统改造等服务。2020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02,515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票面金额1,902,515元,但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密码,导致转账支票失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壁挂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壁挂炉至分水器材料;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壁挂炉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壁挂炉型号为SP28-C4,单价为6,500元/台。2020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902,515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10306522.17255042,金额为1,902,515元,用途为工程款,收款人为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该支票有效期为出票之日起十天。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时产生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3,1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对账单、《壁挂炉买卖合同》、《锅炉买卖合同》、《关于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壁挂炉的补充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590049277X、NO:5900484331)、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807810)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壁挂炉买卖合同》、《锅炉买卖合同》、《关于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壁挂炉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数额一致,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2,515元,原告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被告的支票,是合法的取得,故对该支票享有票据的权利,被告则应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支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与票据金额一致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902,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非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宇房地产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90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1.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001.32元,由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红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谢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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