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5812号
原告: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07.48元,减半收取计10,553.74元,由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 金 麒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巴格丽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