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房地产公司)、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宏伟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涉案《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解除的原因是政府相关部门因用户对供热不达标上访而干预更换供热单位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的约定,宏伟物业公司有义务收缴采暖费,且宏伟物业公司也自认收取了部分采暖费,原判决对宏伟物业公司没有代收采暖费的认定无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源房地产公司、宏伟物业公司擅自解除《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导致我公司供暖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和源房地产公司、宏伟物业公司承担。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热能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两个采暖期给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供了热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热能公司应当与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的各用户之间分别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应当与和源房地产公司及宏伟物业公司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据《涉案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的约定,宏伟物业公司是受**热能公司的委托向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的各用户代收暖气费,**热能公司与宏伟物业公司之间就暖用费的收取问题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宏伟物业公司无权代收暖气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热能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伟物业公司已经代收且未向其给付的暖气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故,原判决对**热能公司要求宏伟物业公司给付采暖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涉案《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仅履行两年即已实际解除,**热能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对**热能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应在查明合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和源房地产公司及宏伟物业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而是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的各用户反映暖气不热,致使各用户上访,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更换供热单位,涉案《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才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判决对**热能公司要求和源房地产公司及宏伟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热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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