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第三人)新疆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市民初字2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君,女,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宿县芳达广场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汪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玖,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热能公司)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源房地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2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伟物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宏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森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君,被告和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宏、被告宏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玖、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一份,由两被告推选原告作为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集中供热运营,供热面积为3万平米(实际供暖面积以法定建筑面积为准)。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供热运营权,15年不得变更,原告方总投资80-100万元负责锅炉房的建设,锅炉及一切附属设备的购买,锅炉的维护及更新改造。第二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收取采暖费交给原告以便购买天然气供暖。合同期限为15年,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变更供暖,将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两被告却于2014年10月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供暖运营为其他单位(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且至今尚欠原告已履行合同期间的部分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4524元;3、判令第二被告给付采暖费213398.88元,违约金10669.9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属实,但是协议的条款有无效条款和效力待定条款,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一方是原告,原告没有向业主提供保质保量的热力服务,供热的温度不符合国家的要求,造成业主大量上访事件,在温宿县政府的协调下,三方终止了运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方协议书在2013年底因业主集体上访,在政府的干预下事实上已经解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的违约,在2012年、2013年供暖不达标,导致业主拒交暖气费,并集体上访,引起政府的重视,在相关部门干预下,从2014年开始该小区实行集中供暖,因此三方协议非因被告行为解除,而系原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原告投建的设备不是我公司使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帮原告垫付了其他费用,也收取了部分暖气费,冲抵之后,原告方实际尚欠我公司29598.66元,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9598.66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认可协议书已经解除,但是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供暖不达标是因为房地产公司建设问题导致供热不畅,被告称帮我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我方不清楚,我方供热期间,80%的暖气费都收到了,说明不达标的业主很少,两被告原因导致暖热不达标,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迪森热能公司、和源房地产公司、宏伟物业公司三方签订《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供XX点:温宿县交通路工商局南面(原老农贸市场)汇祥佳苑小区;供热面积:30000㎡,最终以双方核实确定当年的实际用户的供热面积为结算面积;甲方享有供热运营经营权、采暖费收取权15年不得变更;丙方及业主应当在第一年11月15日开始运行半个月后收缴采暖费并转交甲方,第二年以后每年11月15日前将全部采暖费交给甲方以便购买天然气供暖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迪森热能公司在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安装两台锅炉,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两个采暖期迪森热能公司向住户供暖。2012年11月25日下午20时30分许,汇祥佳苑小区住户阿依木古丽因暖气不热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温宿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警解决。2013年3月6日,汇祥佳苑小区住户李玲敏因暖气不热问题向温宿政府网”书记信箱”投诉。2013年12月7日,温宿县住建局干部、社区干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业主代表召开关于汇祥佳苑小区业主上访暖气不热问题的专题会议。2014年8月26日,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热办、住房保障办打报告,因供热不达标、烧锅炉没有专业人员、早晚供热时间短、供暖期间经常停暖等问题要求住建局更换供热单位。2014年冬,在温宿县政府干预下,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采取集中供暖,供暖单位更换为阿克苏九阳热力公司。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10月15日《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用以证明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甲方交纳暖气费,未经甲方同意变更供暖将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期限不得变更及甲方收费标准是无效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丙方是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收费标准是由政府核定的,报价表中除了循环泵、电控箱、阀门是他人在使用,其他的设施是闲置的,我公司没有受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10月16日与姚家常签订的协议、2012年11月21日银行回单、2012年10月16日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合同文件、2013年11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9月1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22日业务结算申请书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2012年12月26日增值税发票一份、2012年10月15日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7收据、2012年10月24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1日支票存根、2012年4月7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8日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22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1月20日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3日转让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安装锅炉费用是654524元。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2013年11月15日的25000元该付款凭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013年5月14日的25000元该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联性,在三方的协议没有签订的时候,原告就购买锅炉,我们对于购销合同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未缴费用户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欠付暖气费213398.88元的事实。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欠付暖气费;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记账凭证、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向钟林支付锅炉安装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与本案无关;本院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5、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阿克苏市人民政府(2002)26号文件、采暖能耗计算书、2012年11月14日收据、2014年3月4日收据、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6日锅炉购气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供热的两个年度供热达标,符合国家和阿克苏市供热的要求,所用燃气量超过国家标准燃起量。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两张收据不能体现是为本案争议的小区购买的天然气,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供暖是否达标不能以用气量衡量;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两张收据不能体现是为本案争议的小区购买的天然气,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供暖是否达标不能以用气量衡量;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25日下午20时30分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8月26日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暖气温度达不到标准,致使业主多次上访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暖气不热和房屋的建筑有关系,部分住户的暖气不热与建设方当时铺设的暖气管道有关,对业主委员会的报告不认可,该报告的内容有与事实不符,暖气不热不能业主委员会的报告证明是我方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在两年度中原告供暖不热,造成业主上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温宿县政府网”书记信箱”来访纪录,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度暖气不热导致业主向书记信箱投诉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不认可,个别用户的暖气不热,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3年12月7日参会记录,用以证明暖气的供应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不认可,认为第二被告和业主是有利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迪森热能公司供暖不热,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供热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采信。

5、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宏伟物业公司为迪森热能公司垫付的燃气费60712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不认可,认为魏统友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无权代原告公司收取暖气费;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6、2012年对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迪森热能公司欠宏伟物业公司11096.28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迪森热能公司对该证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签章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宏伟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第三人)和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供热人是迪森热能公司,用热人是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全体业主,导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集中供热运营协议书》解除的原因是由于用热人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全体业主因为供热不达标造成上访,在温宿县政府的干预下更换了供热单位,并非由于和源房地产公司、宏伟物业公司的违约造成,且迪森热能公司提供的供热设备和源房地产公司、宏伟物业公司亦没有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迪森热能公司要求被告和源房地产公司、宏伟物业公司赔偿损失6545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迪森热能公司所共热力是温宿县汇祥佳苑小区全体业主,采暖费用应当由业主向迪森热能公司交纳,且迪森热能公司没有提交宏伟物业公司欠付采暖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宏伟物业公司给付采暖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宏伟物业公司反诉要求迪森热能公司赔偿垫付款29598.66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迪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宏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彬

助理审判员步锰

人民陪审员庄春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