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林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林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铜川市耀州区白石崖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04民初1839号

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利,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建,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卢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电子公司货款1235839.89元,违约金37075元,资金暂用利息216272元(该利息以1235839.8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总计148918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对**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利息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如何计算不清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自2012年9月开始,***公司与**电子公司双方开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共计签署12份书面买卖合同和维修合同,约定***公司购买**电子公司相关设备和维修,**电子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向**电子公司付款。2017年1月6日,***公司向**电子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经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下欠**电子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461474.19元未付。2018年9月7日,***公司确认收到**电子公司四份共计874366元增值税发票,包括之前发生的买卖合同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和2017年之后合作继续产生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在这期间共给付**电子公司100000元货款。**电子公司主张***公司给付下欠的1235839.89元货款,***公司对下欠**电子公司共计1235839.89元货款无异议。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电子公司认为,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按照3%计算。***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下欠货款数额计算。本院认为,***公司与**电子公司仅在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3%计算,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对账时,双方发生了多份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货款,应付货款中也包含了其余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产生的货款,已无法区分截止2016年12月31日对账中应付货款461474.19元是否包含上述三份合同的货款,故**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在债务确定时,及时对下欠的1235839.89元货款予以支付,其长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电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235839.89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电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电子公司的货款是461474.19元,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故应以欠付的货款361474.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电子公司起诉时,双方未结算的货款数额是874365.70元,对该笔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电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耀州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35839.89元货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361474.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74365.7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3元,减半收取9101.5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