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乃比江吐送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26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江阿不都艾尼,新疆春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乃比江吐送,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在本院执行乃比江吐送与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2022)新3226执11号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10日举行了听证。当事人乃比江吐送,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江阿不都艾尼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强制执行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执11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自收到(2022)新3226执11号执行通知书以后,积极与原告乃比江吐送进行最大诚心的协商,现因以下原因对执行结果提出异议:1.因本案涉及于田机场配电工程至今未最终竣工验收,所以甲方工程尾款未给我方结算完毕,造成我方未按调解书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我方经原审法官与乃比江吐送协商先支付40万元,剩余部分在2022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因对方结算时不同意提供13%的增值税专票,因此案执行金额结算会造成我方190,699.36元税款经济损失;3.根据(2021)新3226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内容约定若原告负责完成的工程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乃比江吐送承担责任。但甲方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所以按该执行金额结算对后期因验收产生的整改费用会我方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故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乃比江吐送辨称,我负责的于田机场配电工作已经完成,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并开始通电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4个月了,双方当时经过法院的主持自愿达成协议的,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本人要求按照调解书的内容继续执行。
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21)新3226民初980号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1.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2.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协商的保证金有关部门还未向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支付原因被执行人没有能给申请执行人支付;3.调解书第三项付款义务人不是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而是我方协助申请执行人向发改委结算,对此被执行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4.被执行人申请异议的第二项税费应该申请执行人承担。
乃比江吐送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有限公司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乃比江吐送向本院提供:1.于田县审计局的审核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该项目已竣工验收;2.现场鉴证审批单一份,用于证明线路迁改款234,250元应由被执行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新疆德辉天辰电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改委没有给我公司结算所以该笔款没能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21)新3226民初8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乃比江吐送支付工程款960,324元。该款被告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乃比江吐送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剩余160,324元在于田县发改委向被告退还保证金后被告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给原告乃比江吐送;二、线路迁改款234,250元,在于田县发改委向被告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后被告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日之前原告乃比江吐送支付;三、若原告负责完成的工程验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原告乃比江吐送承担维修责任;四、如果被告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乃比江吐送有权对所有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案款,申请执行人乃比江吐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新3226民初890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1月6日本院出具(2022)新3226执11号裁定书并通知申请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执行义务,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按照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21)新3226民初8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发现明显不公平,故,异议申请的第一项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应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未付款;异议申请的第二项内容异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申请的第三项内容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如果该工程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异议申请人应另行起诉。故异议人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故,对其的执行申请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德辉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古 丽 麦 尔 耶 姆 斯 迪 克
审判员     阿布都热合曼买提肉孜
审判员     再  那  甫古丽吾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麦 提 玉 苏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