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1173号
原告:新疆晟昊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G座1217室(125区2丘4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30号交通厅家属院2号楼2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晟昊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冉公司)与被告新疆**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被告**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昊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昊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辰公司、**彬支付货款178,900元及利息损失7,827元(利率6.25‰,8个月),合计186,727元;2.判令被告**天辰公司、**彬支付自2021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保全费1,453.63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天辰公司、**彬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彬对上述款项承担主要付款责任,被告**天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12月,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变压器,累计货款548,900元,被告仅付货款370,000元,余款178,900元未付,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拖延未付。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变压器材,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付款,其拖延付款不但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重大经济压力,更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归所请。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晟昊冉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形成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合意,本案中,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该笔业务的发生,也没有收到原告晟昊冉公司的供货,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更没有收到原告晟昊冉公司开具的发票。经核对,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我公司的签章与实际签章存在明显差异,系他人伪造,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供货明细,共同用于证实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天辰公司承揽的位于和田的项目工地供应变压器材,累计货款548,900元,后被告**天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余款178,900元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彬的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天辰公司的公章;2.通话录音2份,分别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彬的通话录音、被告**彬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涉案货款是与被告**彬雇佣的**确认;3.收据、新疆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4.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彬供货后,被告**彬安排案外人浙江天XX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金额460,000元,因被告**彬与浙江天XX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原告收款后又向被告**彬的工作人员**退款160,000元,实际收到货款为300,000元,后被告**彬刷信用卡付款70,000元,合计原告收到货款共计370,000元;5.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按被告**彬的要求向浙江天XX公司开具了460,000元的发票;6.微信聊天截屏,用于证明**以浙江天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付款以及开具发票均是按照被告**彬的要求办理的相关手续;7.与**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系被告**彬雇佣的人员,**签字的对账单系代表**彬进行的;8.与**彬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彬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认可,对变压器调换问题处理完向原告付款;9.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天辰公司是被告**彬的挂靠公司;10.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我公司向**转账160,000元。
被告**天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对账函上的我公司的签章与真实签章存在明显差异,系虚假签章。在应收款对账函下方备注:本对账函只确认数量,最终以退换后数量为准。因此应收账款对账函也不是最终的付款依据。对供货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彬的签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从该两份录音中可以看出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彬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收账款的签字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彬雇佣的人员,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应由败诉方承担这部分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彬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该业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该业务是**彬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业务,我公司与浙江天XX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为本案量身定制的证据,是由原告和**伪造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收账款对账函的公章普通人用肉眼可以分辨,与我公司公章不符;对证据9照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制作了该牌匾,也不能证明该牌匾挂在何处,更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所有签字录音聊天记录均不可信。
本院对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10原告提交了原件,证据2、7提供了原始载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9虽提交打印件,但被告**天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系予以确认;证据6、8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天辰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交的证据1-5、7、9、10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原告晟昊冉公司为被告**彬提供各种型号变压器。2021年1月11日,晟昊冉公司向被告**天辰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1月1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账款未付款项为178,9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整)”。该对账函下方客户意见处由案外人**签字,被告**天辰公司**,对账日期显示2020年1月13日。备注:本对账单只确认数量,最终以退换后数量为准。被告**天辰公司认为该对账函中该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但当庭表示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2020年6月10日,原告晟昊冉公司收到案外人浙江天XX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60,0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晟昊冉公司收到案外人浙江天XX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00,0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晟昊冉公司向案外人**转账160,0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电话连线被告**彬,被告**彬认可其通过案外人浙江天XX公司向原告晟昊冉公司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后原告晟昊冉公司又退还案外人**160,000元,后其又向原告晟昊冉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370,000元货款。原告晟昊冉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晟昊冉公司主张被告**彬向其支付货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晟昊冉公司主张被告**天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晟昊冉公司与被告**彬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彬购买原告晟昊冉公司的各种型号变压器若干,被告**彬支付货款,后原告晟昊冉公司按照被告**彬的要求向其提供变压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称述,原告晟昊冉公司与被告**彬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彬购买并使用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应当向原告晟昊冉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晟昊冉公司向被告**彬主张货款,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彬欠付其货款的具体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交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用于证实被告**彬欠付其货款178,9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晟昊冉公司与被告**彬之间形成,该对账函中并无被告**彬的签字确认,原告晟昊冉公司认为签字人**系代表被告**彬与其进行对账,最终确认了货款数额,但原告晟昊冉公司未提交被告**彬委托案外人**代其与原告晟昊冉公司进行对账的书面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案外人**系受被告**彬的委托进行对账,且庭审过程中通过与被告**彬电话连线,被告**彬亦否认其曾委托案外人**与原告晟昊冉公司进行对账。其次,即便该对账函为真实,对账函下方备注:“本对账函只确认数量,最终以退换后数量为准”,说明双方就原告晟昊冉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最终数量并未达成一致,还需以调换后的数量为准,原告晟昊冉公司在举证时亦陈述双方确存在变压器的调换问题。故原告晟昊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彬应向其支付的货款数额,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晟昊冉公司证据不足,故其主张被告**彬向其支付货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主张被告**天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晟昊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晟昊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5.61元(原告晟昊冉公司已预交4,101元),由原告晟昊冉公司负担,余款25.3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晟昊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