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附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罗,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刚,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罗时古,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罗、周勇刚、原审第三人罗时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阿罗对坤麟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阿罗、周勇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勇刚向**阿罗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坤麟公司,是其个人行为;案涉项目是坤麟公司将承包项目转包给周勇刚,周勇刚是实际施工人。周勇刚与**阿罗之间不是聘用关系,是管道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周勇刚是否拖欠**阿罗工资,坤麟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不追认。坤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阿罗要求坤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错误,**阿罗与坤麟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阿罗辩称,案涉工程由坤麟公司中标承建,并由坤麟公司转包给周勇刚,而周勇刚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属于违法转包。由于周勇刚向**阿罗出具的欠条,周勇刚未支付劳务工资属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应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清偿,故一审判决正确。坤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阿罗与周勇刚之间是承揽关系,该事实也未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被认定。坤麟公司在上诉状中对相关问题的质疑是建立在错误的法律关系认识上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坤麟公司与周勇刚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阿罗与周勇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坤麟公司与**阿罗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与**阿罗是否应向坤麟公司取得劳务报酬无关,由于坤麟公司违法转包,根据前述规定,坤麟公司应当向**阿罗清偿工资,再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周勇刚承担连带责任。
周勇刚辩称,我与坤麟公司是内部协议,就是现在说的非法转包,我从2018年就将工程完工,2019年验收合格,现在两、三年了,坤麟公司都还有20%的工程款没有付给我,这才导致民工工资没有付。一审判决正确,民工工资该付,但现在坤麟公司还欠我20%的工程款,总共七十多万,坤麟公司把民工工资付了,下来我与坤麟公司结算都可以。坤麟公司以及其代理人也从未向我说过这20%的工程款如何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罗时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罗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坤麟公司、周勇刚向**阿罗支付拖欠的工资43,474元;二、坤麟公司、周勇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确定中标方为被告坤麟公司。2018年6月12日,坤麟公司与峨边县新场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797,000元。之后,坤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勇刚个人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周勇刚聘请**阿罗及其找来的**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等农民工一起为修建净水器厂房、蓄水次、管道安装等工程提供劳务。**阿罗等农民工完成劳务工作后,**阿罗及**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的劳务工资共计208,068元,2019年5月15日周勇刚向**阿罗出具欠条一张,且坤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邱东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坤麟公司及周勇刚先后分别支付了**阿罗及**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的劳务工资54,794元、79,700元(该笔资金系经坤麟公司委托后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付)、30,000元,虽案外人**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等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但坤麟公司、周勇刚仍差欠**阿罗民工工资43,47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坤麟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周勇刚个人施工,周勇刚聘用**阿罗等农民工在案涉工程中务工,拖欠**阿罗劳务工资共计43,474元未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阿罗在周勇刚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务工,周勇刚未向**阿罗支付劳务工资报酬,**阿罗要求坤麟公司、周勇刚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坤麟公司提出坤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周勇刚聘用**阿罗在案涉工程中务工,拖欠**阿罗的劳务工资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阿罗的案涉劳务工资应由周勇刚负责支付,与坤麟公司无关,应驳回**阿罗要求坤麟公司支付其差欠的劳务工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坤麟公司的此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周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阿罗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43,474元(人民币);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周勇刚和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周勇刚向坤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项目全部民工工资、材料款和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和支付。”案涉劳务工程,周勇刚与坤麟公司之间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坤麟公司对本案**阿罗的劳务工资是否应与周勇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一,本案中,坤麟公司将该公司总承包的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周勇刚个人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第二,周勇刚聘用**阿罗等农民工在案涉工程中务工,拖欠**阿罗劳务工资共计43,474元还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且坤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邱东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证明案涉工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坤麟公司抗辩周勇刚与**阿罗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6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阿罗有权对坤麟公司主张周勇刚欠付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第四,坤麟公司上诉称,基于与周勇刚《承诺书》约定,坤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坤麟公司与周勇刚之间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坤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据此向周勇刚行使追偿。综上,本院确定坤麟公司对本案**阿罗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坤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