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185号

原告:**阿罗,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2HF2F。

法定代表人:王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罗时古,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阿罗诉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麟公司)、***,第三人罗时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被告坤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时古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9日,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确定中标方为被告坤麟公司。被告***为委托代理人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被告***聘请原告进行管道安装工作。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坤麟公司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至今仍差欠原告民工工资43474.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474.00元;二、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坤麟公司、***差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该收条上已注明“银行转账到账此条生效”,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六万元,该收条未生效的事实;

3.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建筑企业说明证书、企业变更栏、王杨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资质的情况;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5.财政资金支付凭证5张以及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及与原告一同在案涉工程务工等3位农民工共计支付劳务工资79700.00元,其中单独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劳务工资;

6.《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新凤村彝家新寨建设安全饮水工程资金的申请》复印件1份、《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对标补短)》县级部门报账单复印件1份、《关于委托支付“乐山市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建设安装饮水项目”工程款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场乡人民政府为了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支付款项的义务,向国库中心申请拨付案涉工程总工程款10%的事实,即为797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国库中心按申请已拨付797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坤麟公司辩称,被告坤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该安装协议和劳务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安装协议只应约束原告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只应约束***与原告双方,对该安装协议、劳务合同、欠条之外的第三方即被告坤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劳务费。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理由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坤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坤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坤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1份、法人王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2.中选通知书一份一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页、***的承诺书及身份证一份各一页、***出具的《付款申请表》及其附件[致客户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一页、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拨款单及其附件[2张收款条、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一页、***出具的3张借条[总金额83000元]一份三页、追加罗时古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选;案涉项目系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中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为胥艳清,不是实际施工人***。

3.***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出具的《付款申请表》及其附件[致客户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拨款单及其附件[2张收款条、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且***在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该项目的全部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资料费用等已全部支付完毕,如有相关欠款和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均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并支付,如项目工地上发生一切意外安全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偿和责任均由其本人自愿承担,与被告坤麟公司无关。

4.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781民初1540号1份、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781民初1541号1份、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781民初1542号1份,拟证明:类似案例中,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中标的建筑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的劳务合同引发的劳务合同纷、追索劳动报酬的,其他法院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处理并判令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中标的建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同时证明类似案件中,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的劳务合同引发的劳务合同纷,其他法院也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处理并判令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中标的建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

5.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921民初1136号1份、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类似案件中,涉案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的劳务合同引发的劳务合同纷、法院也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处理并判令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而中标的建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

6.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91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案关联案件经二审法院调解后,涉案原告罗时古的劳务报酬不该由被告坤麟公司承担,最终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罗时古辩称,当时第三人去的时候水管都是乱的,听说是原告安装的。***叫第三人把旧水管都放在马路上,把新水管安装好。后来第三人拿不到钱就不干了,当时的乡长告知第三人水管必须安装好,也必须通水。被告坤麟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声称钱一定会支付的,所以第三人才把水管全部安装好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还差欠第三人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确定中标方为被告坤麟公司。2018年6月12日,被告坤麟公司与峨边县新场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797000.00元。之后,被告坤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被告***聘请原告及其找来的**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等农民工一起为修建净水器厂房、蓄水次、管道安装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等农民工完成劳务工作后,原告及**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的劳务工资共计208068.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被告坤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邱东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被告坤麟公司及***先后分别支付了原告及**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的劳务工资54794.00元、79700.00元(该笔资金系经被告坤麟公司委托后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付)、30000.00元,虽案外人**沙沙、李阿兴、洛子体提等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但被告仍差欠原告民工工资43474.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是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新凤村彝家新寨建设安全饮水工程资金的申请》复印件、《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对标补短)》县级部门报账单复印件、《关于委托支付“乐山市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建设安装饮水项目”工程款的函复印件、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出具的《付款申请表》及其附件[致客户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拨款单、收款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出具的借条、追加罗时古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坤麟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峨边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被告***聘用原告等农民工在案涉工程中务工,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3474.00元未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法分包的案涉工程务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坤麟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坤麟公司提出坤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聘用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务工,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案涉劳务工资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与被告坤麟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坤麟公司支付其差欠的劳务工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被告坤麟公司的此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罗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43474.00元(人民币);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和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