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18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2HF2F。
法定代表人:王杨,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513万元;二、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安全饮水工程业主方为新场乡人民政府,该工程2018年5月9日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确定中标方为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79.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8年6月开工,2018年10月竣工,***为委托代理人进行施工。***聘请***进行管道安装工作。截止2021年1月,新场乡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已拨付至合同价80%,但坤麟公司及***未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坤麟公司还欠***民工工资3251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坤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新凤村彝家新寨建设安全饮水工程;工程地点:新场乡新凤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清单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9.7万元;本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本合同在新场乡人民政府签订。发包人:新场乡人民政府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签字,承包人: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合同后,***将水管安装的劳务交由原告***完成。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凭证,该凭证载明:“新场饮水工程,管中75:91×6次,6条1米/元;582×6条,6条1米;3492米×5=17460元;以旧换新1470米×4.5=6615元;旧管运费3492米×1.5=5238元,新凤村水管及马儿运输费合计3200元,合计32513元,***,511132197508××××,2019年9月13日”。原告***的劳务费32513.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聘请,在涉案工程从事安装水管工作。原告***按约付出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32513.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并提供***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指示从事水管安装。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证明***是坤麟公司委托代理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坤麟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行为系代表被告坤麟公司,被告坤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坤麟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麟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积极提交证据,被告坤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5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6.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坤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邛莫木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永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