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566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磊,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东港花苑小区3#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94376608E。

法定代表人:张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7日工资24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346.9元(含外购矫形器的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410.6元(6457元/月×80%×14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30993.6元(6457元/月×80%×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0元(70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本项仲裁请求合计为:227231.1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本项仲裁请求合计为:166312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7.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从2017年6月份暂计至2019年6月份,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8.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进入被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肥西县柿树岗乡2017农村畅通工程工地工作,具体从事泥瓦工工作。2017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装卸模板时被砸伤。事故发生后,由现场工友张志明等人当即将其送往工地附近的小庙医院救治,后转入原合肥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踩关节骨折伴脱位。原告经医院行右踩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在家修养,后经医院建议于2018年5月14日二次住院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踩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目前仍在康复中。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不配合原告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多方调取证据等努力并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最终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8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后被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相继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最终均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4月2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鉴定结论书。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赔付,但却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在万般无奈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忡裁委员会未能完全查清案件事实,所做的仲裁裁决未能完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关系,工伤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是虚假的证人证言,我公司已经向安徽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已经受理,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待再审判决后再审理。

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柿树岗乡2017农村畅通工程发包给***,***实际是实际承包人,并不是华路公司员工,华路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称述不符合事实情况,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陆公司承接柿树岗乡2017农村畅通工程,***于2017年6月17日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2017年6月27日,***在项目工作时被砸伤,后被送医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18年1月8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认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4月2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9)147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19年8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037号仲裁裁决书,对***与华路公司关于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被告)***主张解除与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华路公司聘用、接受华路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等,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资标准问题,***的工资标准不明确,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921元(71054元/年÷12个月),华路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7日至6月27日的工资1973.70元(5921元/月÷30天×10天)。

对于各项赔偿及标准问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华路公司虽辩称对工伤事实不予认可,已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路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在案涉项目因工受伤,华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华路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592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所受伤害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3.0项之规定,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华路公司应予支付;***共住院14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住院护理费2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华路公司应予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确定为500元,华路公司应予支付;医疗费23346.90元、鉴定费280元,华路公司也应予支付。

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相关护理依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工资197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6元、住院护理费2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3346.9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12142.1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娟

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