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东港花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94376608E。

法定代表人张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仪武路与派河大道交叉口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717731115。

法定代表人李侠法,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华石,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华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柿树岗乡的农村畅通工程发包给刘华石,刘华石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并非华路公司的雇佣员工。华路公司与刘华石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证人张某系刘华石的合伙人,其所作刘华石系工伤的证言是在刘华石的欺骗下作出的,并非张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肥西县人社局提供的《农银人寿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刘华石与华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华石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使证人张某证言的证明效力待定,但这并不影响肥西县人社局依据其他有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的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路公司主张其与刘华石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但华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华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汪 琼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孙思琳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