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东港花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磊,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柿树岗乡2017年农村畅通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实际是该工程中劳务分包承包人(包工头)。***并不是华路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华路公司与***之间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在承包过程中受到伤害,该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划分。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华路公司将柿树岗乡2017年农村畅通工程发包给***,其在发包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本案华路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华路公司支付***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7日工资2400元;3.判决华路公司支付***:医药费23346.9元(含外购矫形器的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410.6元(6457元/月×80%×14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30993.6元(6457元/月×80%×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0元(70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本项仲裁请求合计为227231.1元;4.判决华路公司支付华路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本项仲裁请求合计为166312元;5.判决华路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6.华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7.判决华路公司为***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从2017年6月份暂计至2019年6月份,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8.判决华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华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路公司承接柿树岗乡2017农村畅通工程,***于2017年6月17日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2017年6月27日,***在项目工作时被砸伤,后被送医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18年1月8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4月2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9)147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19年8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037号仲裁裁决书,对***与华路公司关于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主张解除与华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华路公司聘用、接受华路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等,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资标准问题,***的工资标准不明确,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921元(71054元/年÷12个月),华路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7日至6月27日的工资1973.70元(5921元/月÷30天×10天)。

对于各项赔偿及标准问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华路公司虽辩称对工伤事实不予认可,已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华路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在案涉项目因工受伤,华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华路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592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所受伤害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3.0项之规定,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6元(5921元/月×6个月),华路公司应予支付;***共住院14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住院护理费2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华路公司应予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确定为500元,华路公司应予支付;医疗费23346.90元、鉴定费280元,华路公司也应予支付。

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相关护理依赖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97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6元、住院护理费22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3346.9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12142.1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路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7年6月27日,***在华路公司承接的柿树岗乡2017年农村畅通工程工地做工过程中,不慎被砸伤,该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华路公司,华路公司对安徽省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并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书已认定【2018】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驳回了华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可依据该工伤决定书向华路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路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李丽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